(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道鑫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丽豪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97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鑫,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丽豪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当朝,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道鑫因与上诉人深圳市丽豪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丽豪轩公司与张道鑫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丽豪轩公司向劳动监察队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加盖丽豪轩公司公章),该表中有张道鑫签名及丽豪轩公司盖章,张道鑫在劳动监察质证笔录中对该表中的签名及实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工资结算表》,根据该表的工资计算方式,可以确定张道鑫的正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丽豪轩公司未能提交张道鑫2011年2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丽豪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有3天法定节假日,丽豪轩公司安排张道鑫在该期间休假应按照正常上班时间发放工资,故丽豪轩公司应支付张道鑫有薪假的工资为151.72元。张道鑫提出过高部分的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道鑫2011年2月并未出满勤,不应享受满勤月薪3600元的待遇,且张道鑫在该期间实际并未上班工作,故张道鑫提出丽豪轩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丽豪轩公司已经为张道鑫缴纳了工伤保险,如张道鑫发生工伤事故,应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程序维护自身权利,而且张道鑫提交的医疗收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故张道鑫要求丽豪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丽豪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张道鑫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计算表》(加盖丽豪轩公司公章)中显示了张道鑫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每月工作天数,但并未显示具体加班时数,故本院采信张道鑫主张的加班时数,即平时加班一天工作12小时,周六加班一天工作12小时,周日加班一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工作8小时,经原审法院核算,丽豪轩公司应支付张道鑫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349.42元。张道鑫主张其2010年12月没有休息,故丽豪轩公司应支付张道鑫该月加班工资差额为1074.4元。丽豪轩公司应支付张道鑫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758.4元。综上,丽豪轩公司应支付张道鑫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5182.22元。故张道鑫提出丽豪轩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过高部分差额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道鑫提出丽豪轩公司支付差额加班工资20%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道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