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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映芳与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芳,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张映芳,女。委托代理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阳。委托代理人:曾星,男,该公司安全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映芳诉被告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辉,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芳诉称:2012年5月18日13时40分本人搭载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由伍日明驾驶的粤LV08**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门县S244线平陵华润水泥厂路段时,与华军驾驶的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日明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是粤LV0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伍日明正在履行职务中,伍日明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和全休一个月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肠部分切除,构成LX(玖)级伤残;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的生活自理,精神也受到伤害。原告生育二个小孩,大女儿黄悦怡2009年3月5日出生,小儿子黄易儿2011年2月8日出生。被告没有按规定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映芳经济损失205105.41元(其中伤残补偿费112969.41元,伤残评估费15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45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64805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华军与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映芳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2、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3、鉴定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黄悦怡、黄易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6、粤LV08**号大型客车、鄂L019**号、鄂L01**挂号大货车保险单各1份。7、赔偿项目附表复印件1份。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华军未到庭,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只承保鄂L019**号及鄂L01**挂号两车的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方已对死者家属方做出了赔偿,我司已对死者家属方做出了赔偿,我司已对车方做出相应的理赔,在鄂L019**号及鄂L01**挂号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3、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辩称:认为赔偿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应是双方抚养,要分开。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较为适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的意见有异议,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都没有计算。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的部分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较为合适。(二)被答辩人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4805元,本案中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四)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4583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二、本案中涉及粤LV08**号大型客车和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两部机动车,根据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12XD051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驾驶员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LV08**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伍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及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答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黄易儿的户口本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为对医疗费、财产损失未计算,有异议。被告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华军驾驶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由惠州市小金口镇往龙门县平陵镇方向行驶,行至龙门县S244线平陵镇华润水泥厂路段时,通过公路缺口处左转弯进入华润水泥厂门口,与从龙门县平陵镇往博罗县公庄镇方向行驶由伍日明驾驶的粤LV08**号大客车(搭载:张映芳)发生碰撞,造成伍日明受伤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5月31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2012LXD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伍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映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映芳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19时转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1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映芳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并交鉴定费1500元。2012年8月1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映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映芳肠部分切除,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映芳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张映芳是农业户口,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乘务员,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婚后生育二小孩,长女黄佩怡(又名黄悦怡)2009年3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次女黄易儿2011年2月8日出生,未入户。另查明::肇事车辆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的登记人是王贤革,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华军。肇事车辆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LV08**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38+1位)。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粤LV08**号客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死者伍日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时职务行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坚持不追加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王革贤参加诉讼。再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华军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伍日明的家属达成在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华军承担支付伍日明损害赔偿金440000元。付清款项后,互不相涉。当日,被告华军付给伍日明家属44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于通过电子转帐支付了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给被告华军。因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张映芳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诉被告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军赔偿137204.03元的70%,即96042.8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用限额4000元中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军赔偿医疗费、拖车费、保管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71678.82元给原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2012LXD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伍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映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映芳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龙城街道百担围64号)居住,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映芳损失计算如下:一、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二、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四、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即54天计算,为26897.48元/年÷365天×54天=3979.35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映芳是农村居民,居住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佩怡生活费:20251.82元/年×15年÷2×21%=31896.62元;黄易儿生活费:20251.82元/年×17年÷2×21%=36149.50元,合共68046.12元。原告请求64805元,未超过该限额,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194453.77元。肇事车辆鄂L019**号、鄂L01**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2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映芳的损失194453.77元,由被告华军、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70%的责任:即194453.77元×70%=136117.64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194453.77元×30%=58336.13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为粤LV0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38+1位,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映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先行给付。被告华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军赔偿原告张映芳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36117.6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映芳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58336.1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先行给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华军负担3000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隋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冬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