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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黄智与张梅、李子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张梅,李子仁,蔡立许,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拟稿人:月日核稿人:月日报:发:保密等级:文号:(200)号份数: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黄智。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春。被告张梅。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仁。被告蔡立许。被告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新发村。法定代表人张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委托代理人彭金局,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潘家坪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智诉被告张梅、李子仁、蔡立许、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朱慧春、被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李子仁、蔡立许、被告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彭金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诉称:被告一、二、三合伙经营长沙市岳麓区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2013年2月15日,因该专营店春节期间新年开张营业,需要燃放礼花,但由于被告一、二害怕燃放礼花,便请原告帮忙燃放由被告四生产的不合格劣质礼花。原告在点燃礼花引线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眼及左脸上侧被炸伤,被告一、二随即把原告送至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共计支付医药费22000元。因为原告左眼遭到重创,被迫摘除了左眼球。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左眼球摘除属5级伤残,颅面骨多发骨折属10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发后,经银盆岭村委会及银盆岭派出所进行调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帮被告一、二、三共同经营的浏阳花炮银盆岭专卖店燃放花炮所致的事实。此后,被告一、二、三以花炮系被告四的生产,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为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拒绝与原告协商善后赔偿事宜,并于2013年5月3日深夜,偷偷将长沙市岳麓区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内存放的全部花炮转移,企图逃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帮助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燃放花炮构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一、二、三作为经营者,对原告在帮助燃放烟花过程中所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系花炮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劣质烟花导致原告所受伤害,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医疗费1475.93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643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扶养费30163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3516.53元,被告四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梅辩称:被告对出事礼花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原告黄智有过错同,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礼花是其自行帮忙燃放的,不是被告张梅请的,礼花上有燃放说明,原告在燃放前没有认真阅读,且明知燃放礼花有风险而参与,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出事后,原告没有查封出事烟花,导致不能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也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花炮厂承担责任。被告李子仁辩称:原告与我系店邻关系,2013年2月15日下午6时左右,我店因为业务需要,由客户从样品中选出一组金榜题名(38发)的礼花,并由张梅搬出店外准备燃放,此时,原告走来助热闹,在不懂礼花性能和危害性的情况下,私自将礼花引燃,且不快速离开,致使礼花引燃后喷出,击中其左眼,事发后,被告张梅和李子仁深表同情,并将其送至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5000元(实际用去23475.93元),现已出院。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不是新年开张营业需要燃放礼花,也不是张梅请求原告燃放由花炮厂生产的不合格的礼花,是原告的鲁莽、好奇行为造成的,所以,原告自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子仁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立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蔡立许和被告张梅、李子仁合伙经营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一事与事实不符,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被告二,从原告黄智出事到治疗整个过程从未有人告知被告蔡立许,被告蔡立许从不知晓这个专卖店还存在,办证也不是被告蔡立许去办的,专卖店经营被告蔡立许未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分得过一分钱的利益,根本谈不上合伙经营。直至2013年4月派出所的警官通知被告蔡立许后方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张梅也当场表示此事与被告蔡立许无关,责任由他们承担,其后原告和被告张梅、李子仁协商解决此事,都未通知被告蔡立许,从主观和客观上来说,被告蔡立许均不承担责任。被告花炮厂辩称:原告诉称致伤其眼睛的烟花是被告生产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花炮厂与本案的另外三个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所以,被告花炮厂不是本案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花炮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方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义务帮工的关系,从法院确定案由的角度,是健康权纠纷,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烟花是被告花炮厂生产的,那么也是产品责任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之子户口,拟证明被抚养人信息。证据二,原告之父户口,拟证明被赡养人信息。证据三,原告之母户口,拟证明被赡养人信息。证据四,湘雅医院病历及医院清单,拟证明就诊治疗及医药费信息。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证据六,义眼片发票,拟证明残疾铺助器的费用以及配置费用的证明,而且每五年要换一次。证据七,银盆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四被告与该事故关系,也是被告开业的时候燃放花炮发生的人身损害,而且当时被告张梅也愿意为此事故承担责任,只是想要保险公司和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证据八,银盆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一、二应承担责任。证据九,现场目击证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被伤害事情经过。证据十,银盆岭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报警及事情经过,事情经过可以很清楚的证明是张梅要求原告燃放烟花。证据十一,交通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证据十二,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证据十三,照片,拟证明事发后门面存放的花炮。证据十四,照片,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后,门面被搬空。证据十五,电话录音文字及音频,拟证明原告帮被告燃放花炮事实。证据十六,政法频道新闻报道文字及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证据十七,1、商品租赁合同。2、保险索赔告知书。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4、许可证变更申请表。5、长沙市岳麓区浏阳花炮银盆岭专卖店工商登记信息。6、张梅身份证。7、李子仁身份证。8、蔡立许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一、二、三作为浏阳花炮银盆岭专营店的经营者,三被告应对人身损害纠纷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八,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承担了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十九,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级别是五级和十级,以及义眼片安装费用。证据二十,证人赵国清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被告张梅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计算赡养费和抚养费的时候请法院核准原告对小孩的抚养费有无除去妻子的部分,而且原告的父母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到达了年龄和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四、五、六,三性均无异议。第一次的义眼片10000元,对其真实性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应该有安装义眼片的病历资料来相互印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湘雅二医院的函件无异议。对于证据五,以后一个鉴定意见为准,但是发生的鉴定费我方没有异议。对三张医药费发票无异议。证据七、八、九、十,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的情况为准,对于证明,这些都是在事发以后处理事情的经过,对事发当时的情况他们并不了解,这些证明并不能完成的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一,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保证的内容是2013年2月28日下午把医药费1万元交到伤者手中,只是保证了1万元的医药费用,并不是全部的医药费用。证据十三,三性均有异议,这并没有经过证据保全,并不合法。证据十四,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由原告提供,什么时候搬空的从照片上看不出来。证据十五、十六,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十六,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十七,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十八,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也出了1000元,只是原告没有主张这个钱。证据十九,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十,只能证明原告是帮张梅和李子仁燃放烟花。被告李子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梅相同,对银盆岭派出所的证明中所述“李子仁回复,是张梅叫黄智燃放烟花,协调会议应该由张梅一起参加”有异议,被告李子仁没有讲这句话。被告蔡立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梅相同,并认为营业执照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蔡立许所签,电话也不是被告蔡立许的电话。被告花炮厂除证据六、证据二十外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上证据与被告花炮厂没有关联性。虽然被告1、2在调解过程中表达烟花是被告花炮厂的,但是被告1、2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和发货单,所以不能证明烟花是被告花炮厂的。对证据六义眼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发票是增值税的发票,增值税发票的相对方是企业,并不是个人。这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购买义眼片的事实。现在销售单位已经向国家交了税收,这是发票上有税收,这不正常。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笔录的最后一页,当时原告只是说是四方形状的烟花,并没有说是被告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这个笔录距离事发的时间已经有40天的样子,所以原告方当时的心情是平稳的,所以也是真实的。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当庭没有看到烟花是谁搬出来的,但是书面的证言又不是这样,而且证人当庭也说了是原告自己搬出来的,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也不能证明花炮存在缺陷。被告张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以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费用25000元,另外还有1000元的法医鉴定费,总计26000元。证据二,起诉状所说的烟花的外盒,拟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的时候没有按照外盒的使用说明燃放,原告有过错。原告黄智、被告李子仁、蔡立许、花炮厂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黄智认为虽然燃放的花炮是浏阳花炮厂生产的,但是当时没有这个外壳。被告李子仁、蔡立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花炮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烟花是被告花炮厂的,原告也说的很清楚,当时原告所燃放的烟花是没有这个外壳的。被告李子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立许向本院提交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经营许可证不是其办理的,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浏阳花炮专卖店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对外是有公信力的,因专卖店引发的一切纠纷,就算不是被告蔡立许签字,证件是依法发放的,被告蔡立许都要承担责任。被告张梅、李子仁、花炮厂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花炮厂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经过湖南省烟花质量检验中心检验的,产品都是合格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花炮厂没有提供原件,三性均不认可。而且即使有检验报告,也只是能证明那次检验的产品没有问题。检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而原告受伤是2013年,对应的也不是出事的花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梅、李子仁、蔡立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坤(曾用名杨亥坤)系原告杨俊明和吴红英之子,2012年2月20日凌晨,二原告之子杨坤和案外人黄馨慧、罗海浪、蒋婷在吃完宵夜后,准备搭乘被告贺纪南非法营运的车辆回黄馨慧的租住处,此时杨坤已经喝醉,蹲在路旁呕吐,黄馨慧要求被告逆行一段去接杨坤,被告贺纪南见上车的3名女子都喝了酒,心中不快,便拒绝逆行,蒋婷见状与被告贺纪南发生争吵,并骂被告贺纪南“乡里别”,只晓得绕路赚钱,被告贺纪南没有埋会,仍驾车正常行驶后再掉头,当车行到杨坤呕吐处对面时,黄馨慧下车将杨坤扶过马路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被告贺纪南在黄馨慧的指引下,将车开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5期安置小区3栋至5栋之间停下,由于途中蒋婷等3名女子一直骂被告是“乡里别”,被告贺纪南心中不忿,但未与之对骂,车停后,罗海浪拿出10元钱给被告贺纪南,蒋婷坚持要被告贺纪南找回3元钱,4人下车后,心有怨气的被告贺纪南忍不住骂了一句“婊子”,黄馨慧和蒋婷便质问被告贺纪南“你骂谁呀”,刚刚下车的杨坤朝被告贺纪南踢了一脚后又绕到驾驶员车门前,拉开车门,欲将被告贺纪南拉下车,被告贺纪南则在仪表盘下方的格子里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杨坤在将被告贺纪南拉下车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并将被告贺纪南压在身下,被告贺纪南即持尖刀朝杨坤的左胸部猛刺一刀,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尸检鉴定,杨坤系他人持锐器刺入胸部,刺破心脏,导致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杨坤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三村13幢607室,事件发生在其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上学期间。浙江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湖南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俊明的家庭户口本、杨坤的身份证、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的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的死亡证明、2012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贺纪南用刀刺入杨坤胸部造成杨坤死亡,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害人杨坤因其朋友和被告发生口角而对被告实施殴打,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双方责任的分担,本院酌定为被害人杨坤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贺纪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纪南主张和被害人杨坤一同搭车的三个同学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三人虽在纠纷起因上有责任,但三人与杨坤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贺纪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杨俊明、吴红英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为:1、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杨坤系二原告独子,故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9760元,被告贺纪南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531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纪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俊明、吴红英531832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明、吴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贺纪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贺纪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贺纪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俊明、吴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贵涛-------------------------(装订线。左边请勿写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