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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小德与王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卓某认识。2005年8月19日被告丈夫卓某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由原告保证。被告丈夫卓某于2005年9月份死于交通事故,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08年5月19日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本案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本案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8日,原告代为偿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048.2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本金及利息共17048.28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2008)临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丈夫于2005年8月19日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的10000元款项由被告王某承担及原告金某负连带责任以及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代被告王某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17048.2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小某为被告丈夫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48.28元。该借款系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代偿款1704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