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钊剑与朱如陆、金玉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钊剑,朱如陆,金玉肖,王贤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钊剑。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朱如陆。被告:金玉肖。被告:王贤富。原告陈钊剑与被告朱如陆、王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了金玉肖为共同被告,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斌、被告王贤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如陆、金玉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钊剑起诉称:被告朱如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陈钊剑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即2012年8月15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王贤富为担保人。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会,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朱如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贤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还偿还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钊剑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金玉肖为共同被告,认为金玉肖与被告朱如陆系夫妻关系,朱如陆借款时为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玉肖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钊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如陆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如陆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贤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贤富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6、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陈钊剑申请追加金玉肖为共同被告时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玉肖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如陆与被告金玉肖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如陆、金玉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贤富口头答辩称:其为朱如陆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王贤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如陆、金玉肖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如陆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陈钊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千万之三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贤富为被告朱如陆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朱如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贤富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如陆、金玉肖于199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如陆向原告陈钊剑借款并由被告王贤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被告朱如陆、王贤富出具的借款借据、朱如陆出具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如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贤富对朱如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如陆追偿。被告朱如陆、金玉肖在被告朱如陆向原告陈钊剑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陈钊剑要求被告金玉肖对被告朱如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如陆、金玉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钊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贤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如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钊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朱如陆、王贤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