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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苗双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农历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经介绍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各异,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法继续维持同居关系。2012年3月9日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又称,诉状上写的解除同居时间不是2012年3月9日,应该是2013年2月9日,打印时把2和3弄错了。被告刘某辩称,一、起诉状陈述事实不清,时间颠倒,应驳回起诉。王某在诉状中称和答辩人于××××年××月××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因性格不和,无法维持同居关系,2012年3月9日解除同居关系。很显然,该诉状在时间的前后顺序上有逻辑性错误,应驳回起诉。二、诉状称答辩人索要彩礼款数额为60000元,答辩人于2013年元月17日(农历)上午返还王某彩礼款50000元,当时许某、马某在场。综上,诉状陈述事实不清,时间颠倒,并且答辩人已返还彩礼款50000元,双方且已同居生活,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经媒人手分别向原告索要见大面款20000元,彩礼款40000元。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农历2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有过错,故被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48000元为宜。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1月17日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0000元,当时许某、马某在场”,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其所称证人许某、马某未到庭作证,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0元,被告刘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钧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