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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魏静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静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静元。2004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卫超、陈程飞。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静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静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魏静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静元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顾卫超、陈程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温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王学富审 判 员 李如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