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陆续借给被害人吴某某5万余元,后吴某某因无钱还债而到三原县躲债。2012年5月19日中午,孙某将吴某某从三原县高渠乡高渠王村租住屋带走,并从当日下午开始,为逼吴某某还债,在铜川市耀州区其家中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直至同年5月24日下午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将吴某某解救,共计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何某某、姚某某、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债务纠纷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其行为是因索取合法债务,并未殴打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在其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