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9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琴,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922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城蓝海咨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丽,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X号民生人寿大厦X层XX号。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黎、王玉臣与被告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丽、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诉称:2010年11月1日,我与旭辉公司就其开发的大兴区黄村镇新城北区XX号地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该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旭辉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然而,旭辉公司不仅逾期交房,且其所欲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销售时该公司的承诺、沙盘、户型图、楼书以及涉案房屋楼下的101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案房屋的约定明显不符。第一,涉案楼宇与2号楼旁边的地下车库入口之间的距离与当初的各种约定、承诺严重不符,旭辉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两者之间距离约四五米,地下车库入口的北端最远也不超过涉案房屋楼下101室餐厅北墙的水平延长线位置。但是现在地下车库入口与涉案楼宇紧贴在一起,而地下车库入口的北端也超过楼下101室餐厅北墙水平延长线10米。第二,旭辉公司多次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东北角的地下车库出风口是一根直径0.2米、高0.2米的管子,不会对原告所购房屋、院落的安全及正常使用造成任何影响。事实上现在是一个长4.3米,宽1.9米、高3.5米的钢筋水泥的地下车库出风口矗立在我院落的中央。第三,旭辉公司所欲交付的房屋也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交付条件,虽经我多次催促,旭辉公司仍不进行整改,致使其逾期交房。第四,旭辉公司所欲交房屋至今都没有取得环保验收文件,没有达到法定交房条件。旭辉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各种承诺和约定,也严重影响了我对房屋和院落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旭辉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旭辉公司赔偿我房屋损失共计898480元(含房屋贬值损失、封窗损失、车库整修损失、花园面积减少损失);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旭辉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旭辉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环保验收文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交付。沙盘、楼书不构成预售合同组成部分,不作为交付条件。关于交房问题,我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赵凤琴收房,但因赵凤琴应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缴纳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等,但因其未缴纳,赵凤琴不具备接收商品房的先决条件。故2012年6月4日之后因赵凤琴原因未交房,可视为已经交付。地下车库出风口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图及规划图,且已在预售合同的附件《特别告知》中明确说明并告知赵凤琴。赵凤琴不拥有花园(绿地)产权,该绿地并不属于双方买卖的标的,赵凤琴不拥有产权,仅有使用权,而且该使用权源于小区内所有业主的共同让渡,即便地下车库出风口导致绿地面积减少,也不可能对赵凤琴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我方不同意赵凤琴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依据预售合同约定赵凤琴已经签收我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单,但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截止开庭之日,赵凤琴已经违约86天。现我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赵凤琴给付我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实际收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赵凤琴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旭辉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旭辉公司的反诉请求。1、涉案房屋没有达到法定交付条件,截止到2012年7月16日,旭辉公司仍未对该房屋进行环保验收申请,根据建设项目规定,未经验收的项目不能进行生产投入进行使用,因此涉案房屋并未达到交付条件,应当先进行环保验收再交付使用;2、旭辉公司没有向我出示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时具备的文件和条件;3、是旭辉公司拒绝交房。我去收房时,在收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并且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旭辉公司的陪同人员答应先维修,但却未进行维修,我在向旭辉公司缴纳费用后,该公司胁迫我签署违背意志的补充协议才能交房,遭到我的拒绝后,旭辉公司退回了我交付的费用,再次拒绝交房。因此,旭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我承担拒绝收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赵凤琴(买受人)与旭辉公司(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赵凤琴购买旭辉公司预售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城北区XX号地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145.1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304.56元,总价款为3238400元。同时,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商品房已具有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接收该商品房的,则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视为从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自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开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该商品房的毁损灭失及其他风险亦于该视为实际交付之日转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也自该日起仅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该商品房已具有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时间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2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出卖人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除应交纳有关欠费外,还应按照总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交接手续的补充约定第一项的约定即:交付该商品房时,如果经实地检查发现该商品房存在需要维修的工程问题时,出卖人应承担保修责任,在合理的工期内解决该商品房质量问题,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前述维修工作应承担必要的配合义务,但买受人无权以此为理由拒绝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买受人应根据主合同的规定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第十条关于住宅保修责任的补充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房屋交付之日包括实际交付之日,视为交付之日作为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保修的起算日期。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该商品房的保修起算日期的,从其约定)起,出卖人根据以下约定对该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的内容包括: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3.供热系统;4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5.门窗、五金件;6.电源开关。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中的1.特别说明:合同签署前及签署后出卖人的广告、楼书、模型、沙盘、样板房以及其所有装饰材料、外立面及其它宣传资料以及宣传资料表象的商品房的外立面颜色仅供展示,买受人已确认,其不对买受人签订合同及房屋价款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其中所述或所展示的内容不作为房屋的交付标准及交付条件,也不构成合同的任何条款及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5.买受人知晓并同意将小区内部分绿地归设计通道与其相连的专有商品房所属的业主使用。该部分绿地无产权,属小区整体景观的一部分。该业主对其使用不允许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危及建筑物及公共安全,且应自交付使用后承担起所产生的维护费用,并配有对公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在特别告知:1.本项目建设范围内可能对业主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因素。a、车库入口、地下车库出风口、附近变电站位置不确定,可能对买受人的视线及其他产生影响,买受人在购买时已明确了解并愿意接受此类风险。b、车库出入口2号楼东南角、车库出口7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出风口分别在1号楼西北角、2号楼东北角……。以上信息,基于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因规划及设计方案调整而导致信息变化,以最终政府批准的规划及设计方案为准;所有相关的不利因素,将在确定后销售时另行公示。旭辉公司分两次向赵凤琴收取房价款,即2010年11月1日收取978400元、2011年1月21日收取2260000元,总计3238400元。2012年5月22日,旭辉公司向赵凤琴发出入住通知书,并说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5日、7月23日赵凤琴三次进行房屋验收,填写房屋验收确认单均要求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车库入口问题进行整改,未接收房屋。2012年8月12日,赵凤琴再次前往办理收房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旭辉公司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办理了收房手续。经过法庭调查,双方诉争焦点有二:焦点一,本案中是旭辉公司拒绝向赵凤琴交房还是赵凤琴拒绝收房及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焦点二,旭辉公司是否变更过房屋设计导致赵凤琴所购房屋的花园面积减少并出现安全隐患、噪音及环境变差等方面影响,对房屋价值造成贬损。赵凤琴针对焦点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旭辉公司逾期交房: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2入住通知书、证据3房屋验收确认单、证据4录音光盘(杨晨,白色)、证据5-7房屋验收确认单(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2日)、证据8录像光盘(红色,2012年8月12日)及补充协议、证据9房屋实测面积之补充协议、入住结算费用清单、消费及消费撤销银行存根、IC卡用户用水协议、证据10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11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旭辉公司对于赵凤琴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旭辉公司针对焦点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赵凤琴拒绝收房: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2入住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5环评批复。赵凤琴对旭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入住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邮件查询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双方所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以及赵凤琴提交的证据11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赵凤琴与旭辉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且赵凤琴已经向旭辉公司支付全部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赵凤琴提交的证据3、5-7房屋验收确认单上所记载的验房时间房屋的问题,可以说明赵凤琴因房屋质量问题、车库入口整改问题而未办理收房手续;对证据8补充协议、录像光盘(红色,2012年8月12日)的内容及证据9中的消费及消费撤销银行存根可以认定,在2012年8月12日,旭辉公司要求赵凤琴签署就逾期交房问题的补充协议,否则拒绝向赵凤琴交付房屋。旭辉公司虽对该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录像显示时间与赵凤琴提交的消费记录单中显示的操作时间相一致。同时录像中显示赵凤琴要求财务人员将未同意签署的上述协议复印留存,并在录像中宣读的协议内容与赵凤琴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赵凤琴所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确定对话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的房屋实测面积之补充协议、入住结算费用清单、IC卡用户用水协议,可以证明赵凤琴已经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办理了收房的相应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旭辉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环评批复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房屋竣工验收必要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环评批复为涉案房屋施工前向环保部门进行报告所得到的批复,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赵凤琴针对焦点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旭辉公司改变车库入口位置:证据12光盘之沙盘讲解搜房网下载及视频来源(红色光盘)及原告当时拍摄的沙盘照片(4张)、证据13房屋现状照片(8张)、证据14为2号楼三单元101户型图(1张)及对比图(2张)、证据15为1-2号住宅楼一二层平面图及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6为2号楼住宅首层平面图竣工图(复印件)、证据17录音光盘(邱某、吕彬、吴少宁)、证据18名片(2张,吕彬、吴少宁)、证据19维权照片(4张)、证据20房屋质量照片(7张)、证据21登记回执、证据22为C1户型图、证据23为C2户型图、证据24证人邱某、朱某证言、证据25,刘敬梅录像。旭辉公司对于赵凤琴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3、14、16、19-22、2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2、15、17、18、23、2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旭辉公司针对焦点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车库符合规划,对涉案房屋没有影响:证据3规划图、证据6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证据7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赵凤琴对于旭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赵凤琴所提供的证据14、证据15中的1-2号住宅楼一二层平面图、证据16、21、22、23,因上述证据来源于第三方,证据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与证据24证人邱某、朱某证言中关于其所购买房屋原户型及房屋现状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证据15中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7、18、19、20、25,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3、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赵凤琴的调取证据申请,向北京旭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调取房屋验收确认单(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12日)、大兴23号地块项目X号楼住宅楼首层平面图(竣工图)及二层平面图(竣工图)。旭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大兴XX号地块项目X号楼住宅楼首层平面图(竣工图)中对该楼的XXX室房屋的东侧开门所做修改进行了标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凤琴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自身的贬值损失、对该房屋封阳台和封窗费用、房屋东侧墙体隔音处理费用、地下车库口修整费用、花园面积减少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到本案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回函称:因我国没有对房屋贬值这一类的评估项目制定出相关评估规范和评估要求,市场上也没有相关的案例作为评估的参考依据,房屋修缮费用没有确定的相关材料及具体方案,为遵循估价原则,经研究不能对此案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并请求退案。同时经本院向具有相关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咨询,均无鉴定机构可承接针对上述内容的鉴定评估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房屋验收确认单、补充协议、录像光盘(红色,2012年8月12日)、消费及消费撤销银行存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2号住宅楼一二层平面图、2号住宅楼首层平面图竣工图、登记回执、C1户型图、C2户型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凤琴与旭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关于是逾期交房还是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的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旭辉公司向赵凤琴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中载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旭辉公司逾期交房5日,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赵凤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赵凤琴于2012年6月3日、6月15日、7月23日三次入户验收房屋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车库入口位置改变需整改,签署房屋验收确认单,未办理收房手续。现赵凤琴以旭辉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上述问题及涉案楼宇未取得环保验收文件,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为由,要求旭辉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无权以商品房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同时也并未约定关于交房时旭辉公司应取得环保验收文件,故对赵凤琴要求旭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凤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收房,对旭辉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期间逾期收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12日,赵凤琴办理收房手续时,交纳了相关费用,根据赵凤琴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逾期交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旭辉公司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故对赵凤琴主张自该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旭辉公司要求赵凤琴支付该期间逾期收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凤琴提出涉案楼宇与该楼宇东北角地下车库入口之间距离与当初购买时旭辉公司的承诺、沙盘、户型图、楼书及涉案房屋楼下101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问题,虽然沙盘、楼书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人邱某、朱某所提供的其所购101室购房合同的房屋户型图及涉案的2号住宅楼首层平面竣工图可以看出其房屋东侧向东方向有一开门,由此可以说明,涉案2号楼东侧与车库入口之间有一定距离。经勘验现状为101室东侧向东方向的开门改为南侧向南开门。车库入口与涉诉楼宇东房山紧贴,地下车库的钢结构盖顶的顶部与赵凤琴所购房屋的开放式阳台之间的高度相差无几。旭辉公司虽在合同的《特别告知》中写明车库入口、地下车库出风口的位置并不确定,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对房屋结构、户型等的设计变更应有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除此之外还应向业主告知并善意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可能对业主的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而旭辉公司未将设计变更依约向相关联的业主赵凤琴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赵凤琴要求旭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金额因鉴定机构不能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宜。对旭辉公司认为与赵凤琴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已经告知赵凤琴地下车库入口及地下车库出风口位置并不确定的风险,故应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十五万八千零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以上二项共计十六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损失费共计五十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的逾期收房违约金共计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琴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旭辉兴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燕滨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鲍东风书 记 员 吕 迪书 记 员 董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