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7月份分居。2010年4月份原告将自己的嫁妆拉回娘家。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371722200710047215),现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婚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11月,因被告李某甲用家里收入赌博,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因此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另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提交单县李新庄镇崔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以上。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被告之母李某丙进行调查,其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11年秋天分居至今,原告张某已将自己的嫁妆拉走,现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原、被告有一子李某乙,一直由其照顾。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对被告之父李某丁进行调查,其陈述: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自己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三、四年,原告张某于2010年将自己的嫁妆拉回娘家,经征询被告李某甲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如果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其自愿继续照顾李某乙的生活。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分居时间,原告张某陈述与李新庄镇崔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被告之父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以上。结合原告已将自己嫁妆拉回娘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已近六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甲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目前生活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据此,结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以及被告李某甲之父愿意继续照看李某乙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张某每年应按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5%的比例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数额合计为:25073元【计算方式:(12+3/12)×8187元/年×25%】。原告张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如被告李某甲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