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宇飞与李明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宇飞,李明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飞,女,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吴宇飞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婚生儿子李文印由李明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李明自行承担;二、婚生女儿李文丽(英文名lynnlee)由吴宇飞抚养,李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文丽抚养费66600元;三、吴宇飞探视儿子李文印、李明探视女儿李文丽的次数各为每月四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至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天,探视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四、驳回吴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吴宇飞已预交),由吴宇飞、李明各自承担一半,李明承担的25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宇飞,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吴宇飞上诉提出:一、原审将婚生儿子李文印判决由李明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李明自行承担,处理错误。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儿子李文印的抚养已作出约定,应予执行。2.吴宇飞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同时抚养一对儿女的经济能力。吴宇飞现为长沙谷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总监,以货币出资15万元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同时,根据收入证明显示,吴宇飞任职财务总监月收入2万元。3.李明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李明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抚养李文印的稳定收入来源。4.李明具有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倾向,李文印与其共同生活会对李文印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派出所官山社区民警中队的证明可以证实,吴宇飞曾因遭李明殴打而报案求助。这反映了当时李明在家中实施的暴力已超出了一般家庭争执的范围。在作为亲生母亲的吴宇飞在场的情况下尚难以阻止李明鞭打李文印,可以合理预见吴宇飞不在场的情形。李文印若长期处于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环境下,必然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5.李文印随吴宇飞生活便于接受义务教育。李文印的户口现随吴宇飞落户湖南长沙岳麓区望岳派出所望岳街道谷峰村委苦竹坳组,随母亲生活可便于其在湖南长沙接受义务教育。6.法院将李文印现在居住的南海西樵的房子判决归吴宇飞所有,而李明无法为孩子提供很好的居住条件。二、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探视权的判项应作相应变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婚生儿子李文印八岁前由吴宇飞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李明承担;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按照第一项上诉请求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明承担。被上诉人李明答辩称:一、李文印出生至今都是李明及李明的父母亲手携带抚养。吴宇飞长期在外,很少带过李文印。为此,李明长期花3000元高薪聘请专业的保姆陪护孩子。孩子一直成长的很好。二、女儿李文丽也是一直由李明抚养,李明愿意负责抚养儿子李文印和女儿李文丽,无需吴宇飞支付任何费用,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吴宇飞的公司并不代表就会给其带来利润,有可能出现亏损。所以女儿李文丽判给李明抚养更为妥当。三、吴宇飞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同时李明的收入一直都稳定而有保障。四、吴宇飞是虚构事实而报案,想以此达到与李明争取抚养费和抚养权的目的。五、虽然李文印现居住的房屋判决归吴宇飞所有,但李明参加工作多年,有能力再次购房给李文印居住。李明与父母一起居住,李明的父母亦能照顾好李文印。上诉人吴宇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验资报告【湘鸿验字(2012)第089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宇飞以货币出资15万元投资长沙谷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沙谷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领取工商执照,开业经营;3.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宇飞月收入2万元,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吴宇飞曾因被李明殴打而报警求助;5.(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文印现居住的房屋判归吴宇飞所有,吴宇飞能为李文印提供很好的生活。被上诉人李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吴宇飞开办了一个公司,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给创业者带来盈利,吴宇飞称以货币出资15万元,该15万元也可能是吴宇飞向其他人借来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吴宇飞有能力抚养李文印;证据3证明内容笼统,不可信,且是吴宇飞投资的公司开具的,并不能证明吴宇飞的收入;证据4只能证明吴宇飞有报案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李明有殴打吴宇飞,且李明没有殴打过吴宇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虽然判决归吴宇飞所有,但房子每月需要偿还2500元银行贷款,而且小孩的学习教育需要大量资金,虽然法院判决一些财产归吴宇飞,但吴宇飞并没有能力提供稳定、有利的成长环境给孩子。被上诉人李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李明与其女儿、儿子的生活照,证明其女儿、儿子一直与李明生活、学习,且儿女与李明一起生活很幸福快乐;2.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的收入情况,且实际收入比收入证明高。上诉人吴宇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证据1部分照片上的孩子是吴宇飞的儿女,但不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且照片可能是合成的,在没有离婚之前,双方与儿女一起居住,且吴宇飞也有很多这样的生活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公司是李明父亲的,所以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李明的财力。经审查,李明对吴宇飞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吴宇飞提供的证据3是其作为股东的长沙谷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其有利害关系,在吴宇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吴宇飞提供的证据4仅能反映吴宇飞报案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报案的内容属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虽然吴宇飞对李明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照片为其儿女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李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吴宇飞对李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与吴宇飞起诉时所称“李明持有上海大管家保险箱有限公司55%的股份且公司效益良好”相互印证,在吴宇飞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李明在答辩中主张李文丽的抚养权,属上述规定中的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本院针对吴宇飞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李文印的抚养问题。吴宇飞和李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李文印由李明抚养。虽然双方基于李文印年幼而另约定八岁前主要跟随吴宇飞生活,但是考虑到李文印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李明生活,在吴宇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尚需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李文丽的情况下,频繁的变更李文印的抚养权并不利于李文印的健康成长。另外,吴宇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儿子李文印由李明抚养对李文印的成长不利,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文印由李明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基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并兼顾方便双方的工作和生活,酌定每月四次、每次一天的探视权,较为妥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宇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