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周某、逯海涛、李某酒后在邹平县城开心果KTV三楼007房间唱歌。酒后在007房间对面001房间内唱歌的马某因琐事对李某不满,带领同房间的刘某乙等人闯入007房间,刘某乙打了李某一个耳光,后被人劝开。刘某甲、周某等人下楼到KTV门口,遇见马某、凌某等人,周某看见骑电动车正欲离开的马某,便上前打了马某一拳,并将其拽下电动车,双方打了起来。被告人刘某甲从怀里掏出准备好的啤酒瓶抡砸对方,啤酒瓶打碎后将凌某的左脸划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凌某被人致伤颜面部,致鼻翼左侧、左上下眼睑及左额部多处裂创,其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凌某经自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凌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实际过付47000元,被害人凌某对其余赔偿款不再追究,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逯海涛、李某、周某、宋某、张某、燕某、马某、王某、崔某甲、董某、崔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凌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3]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刻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