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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金雪元、金尚欢与金雪明、金守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元,金尚欢,金雪明,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金尚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金雪元。原告:金尚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明。被告:金守义。被告:金守礼。委托代理人:金加虞,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金守礼之子。被告:金雅芳。委托代理人:吴为民,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金雅芳儿子。被告:金尚元。原告金雪元、金尚欢与被告金雪明、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金尚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金守礼的委托代理人金加虞、金雅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为民、被告金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明、金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元、金尚欢起诉称: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系金筱塘于1748年建造的祖遗房屋。1959年9月金筱塘去世,该房屋由其四子女金守仁、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共同继承所有。之后,金守仁及其妻子费美英均去世,其有四子女金雪元、金雪明、金尚欢、金尚元。现两原告认为,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系原、被告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房产清册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登记情况,1950年3月,原、被告都登记在册。3、嘉善县产权登记查档记录表一份,证明讼争房子原产权人为金筱塘。4、继承证明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由金筱塘的四子女金守仁、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共同继承。5、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费美英户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成员包括金守仁、金尚元、金雪明、金雪元,并且金守仁于2001年2月13日死亡注销,费美英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6、上海铁路局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金尚欢的父母是金守仁和费美英。被告金雪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守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守礼答辩称:讼争的房屋是祖传房屋,应该是大家共有。被告金守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雅芳答辩称:房屋是祖传房屋,大家共有没有意见。被告金雅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尚元答辩称:讼争房屋大家共有是对的,但是本被告认为份额应是不同的。父母亲和我一起居住的,母亲有老年痴呆,我照顾了她7年。我是金氏后厅的长期居住人,对房子有长期的看护和修理,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我还写了申请书要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维护修理,但是其他权利人不仅不出钱对老房子进行保护、修理,甚至对老房子的修理还进行过阻挠。被告金尚元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本被告在2010年申请人民政府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2、证明一份,证明我的父母一直都是由我照顾的事实。3、金氏后厅维修协议一份、告知函一份,证明2011年我与嘉善县文物保护所达成的维修协议。嘉善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给金氏后厅所有产权人的告知函。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2008年讼争房屋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构成危房,建议重建。5、收条二份、证明三份,证明我为了对房屋修理、堵漏等花费了大量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金尚元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2、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守礼、金雅芳对被告金尚元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事后知道,对被告金尚元提供的证据1、5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金尚元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5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原嘉善县魏塘镇南门街盐典埭16号,又称“金氏后厅”)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系金筱塘的祖遗房屋。金筱塘共有四个子女,即金守仁、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1998年4月29日,金守仁作为申请人,在继承证明书上确认:父亲姓名金筱塘,于1959年9月死亡,母亲姓名陶大宝,于1951年8月死亡。父母生前共有子女4人,均为祖遗房屋合法继承人。金守仁于2001年2月13日死亡,其妻费美英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金守仁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金雪元、金雪明、金尚欢、金尚元。现两原告认为,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4月29日的继承证明书上确认金守仁、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为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祖遗房屋的合法继承人。金守仁死亡后,应由其子女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两原告作为金守仁的子女,请求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雪明、金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瓶山街219号2楼2底7平,共计11间房屋属于原告金雪元、金尚欢与被告金雪明、金守义、金守礼、金雅芳、金尚元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雪元、金尚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