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诉刘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刘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郑小萍,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事故受害人雷明德之妻。原告雷春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事故受害人雷明德之子。原告雷春秀,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事故受害人雷明德之女。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男,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波,男,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平,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系事故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传翠,女,1966月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系刘远平之母。委托代理人范小刚,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4863093—4)。负责人段黎黎,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力,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诉被告刘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李波,被告刘远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翠、范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汉中市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0时55分许,受害人雷明德���驶陕FCK4**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汉中东引线2KM处(汉江大桥北段)时,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远平驾驶的陕FJ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雷明德受伤,经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亦受损。2013年2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雷明德负主要责任,刘远平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区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等损失112674.48元,判令被告刘远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交通误工费等损失。两项合计202614.93元。被告刘远平辩称,对事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我方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被告行驶车道,被告正常行驶过程中,受害人雷明德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存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单独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车辆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要求过高。对被告前期垫付的19600元应予抵扣。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仍竭尽所能先期赔付,但原告及其亲属采取种种过激行为给被告家庭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本人也因此事受到刺激,外出躲避不敢回家。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法律权利。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区服务部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且被告刘远平所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理赔。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理赔。原告车辆损失未定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时55分许,受害人雷明德驾驶陕FCK4**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汉中东引线2KM处(汉江大桥北段)时,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远平驾驶的陕FJ3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雷明德受伤经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分别受损。2013年2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雷明德负主要责任,刘远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远平垫付受害人丧葬费19600元,双方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区营销服务部是刘远平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刘远平是事故致害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14.93元(不含已垫付1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受害人雷明德生于1963年8月27日,系陕西省南郑县圣水镇某村人,其���2011年初至事发前在汉中市永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期间在汉台区北关办事处汤房村租房居住并日常生活。原告郑小萍系其配偶,婚后生育原告雷春华、雷春秀。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三原告及受害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3)第1301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3、雷明德及刘远平的车辆行、驾驶证,证明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车辆上路行驶的资质;4、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抢救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99号尸检报告,认定受害人雷明德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6、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25号、第024号酒精检验报告,分别认定送检的雷明德及��远平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01.06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车速、碰撞点及碰撞后车辆损坏状况;8、安葬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雷明德安葬及户籍注销的事实;9、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税务执照,证明受害人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收入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关联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雷明德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远平违反安全行驶原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汉中市区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远平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雷明德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抢救费674.48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521.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持续在汉台城区居住生活一年半以上,且依靠建筑瓦工工作获取收入,已实际脱离农业耕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0元。被告提出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该项,但未提交受害人城镇居住、工作不实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雷明德死亡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心理造成极大打击和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过错及受害人个体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虽未经定损,但长安大学的物证检验报告已确认摩托车前轮和转向装置整体与车架分离,客观上已不具备使用价值。本院参考其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车辆损失为6000元;6、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仅酌定其往返医院及交警部门的交通费用500元;原告诉请的停尸费3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其单独计算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375.98元。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所遭受损失45637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市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12674.48元。二、原告郑小萍、雷春华、雷春秀剩余损失34370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40591.05元,被告刘远平赔偿30%即103110.45元(刘远平已先期给付19600元,实际应给付83510.45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结。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刘远平负担1300元,原告自行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