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广卫与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卫,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广卫。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原告杨广卫与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卫与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卫诉称,原告自200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名称为某制药有限公司二公司,后被告名称先后变更最终更名为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被告直到2007年4月才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进入公司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后来担任被告驻安徽办事处主任。2007年12月,被告公司开始销售贝莱品种,此品种为我销售的主要品种。当时我的工资为2500元每月加提成。2010年11月被告停止贝莱销售,停发原告工资,并让原告清欠货款。2010年12月原告追收回货款13000元,但公司并没有报销差旅费,以后为公司继续追要货款至今,公司也没有发工资。2011年4月,原告在合肥工作,接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蒋淑红电话,告知公司经营困难,要求解除合同,具体事宜与总经理洽谈。2011年5月,原告回公司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蒋淑红及公司总经理蒋新华多次协商,发生争议。被告希望原告自愿解除合同,调离公司,原告要求依据劳动法进行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至今,被告无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但于2011年5月停缴原告社会保险金。原告2011年11月18日上午去公司商量工资及其他事宜,但没有结果。原告无奈提起仲裁,但仲裁庭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今工资425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返还风险金9500元;5、判令被告返还抵押金8000元;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2500元×11个月);7、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连劳人仲案字(2011)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每月超过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最后一次打款时间2010年12月29日15290元没有异议,认为里面包括基本工资、报销的费用以及奖金。4、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及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停止为原告交纳保险。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注明2011年5月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登记的情况。5、2011年12月14日连云港日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要说明公告的目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告知其档案转交劳动部门,公告内容明确载明2011年4月25日已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6、连云港某制药有限公司收据及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抵押金8000元应当返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连云港某制药有限公司收据是2001年5月6日4000元,该费用是连云港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收取,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收款事由是培训费,已对原告进行在岗培训实际支出,和抵押金无关。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只有公司印章,无任何实际内容,经核实查无此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确认。7、2009年8月扣款汇总表(被告会计打印,但未盖章,是被告扣款的)及2010年12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从外地索回的款项,被告应当给付提成)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风险金及奖金共计95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两份证据均不能反映其主张的风险金。尤其是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其内容来看,汇总表的本身内容也未反映与风险金及奖金具有关联性,即使存在扣款行为,也是被告因内部管理需要结合原告销售业绩而作出的有权范围内的管理行为。8、某医药OTC事业部2009年度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曾被公司总经理蒋新华任命为皖北分公司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公司所签,与被告无关,正式任命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9、有关出差及费用申请报销的相关规定,证明办事处主任级别月工资为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0、2011年4月12日及4月21日火车票各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4月份原告还忙于清欠货款工作。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车票本身不能说明系原告本人乘坐,不能证实去安徽的目的。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无故旷工达四月之久,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12月,之后因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工资。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且交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仲裁范畴。4、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收取原告风险金和抵押金,如果有,原告可以举出相关的书面证据。5、因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被告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是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前一份合同一起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考勤表四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至4月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导致其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考勤记录没有任何意义,原告长期在安徽合肥销售和追回货款。3、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杨广卫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并依法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称一直没有看到,且被告也没有用其它方式告知原告。4、2011年12月14日连云港日报刊登的公告及邮寄送达回执。经质证,原告对报纸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一直到2011年12月底才登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邮寄送达回执三性有异议,快递退回的原因一个是逾期,一个是电话无人接听,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到原告。5、连劳人仲案字(2011)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之前已经劳动部门合法处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结算清单6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截止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名或者其他证据确认,各项标准明显低于连云港市最低标准,另外可以看出原告负责皖北地区,领导意见栏签字蒋新华笔迹与原告所举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笔迹一致。7、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8、关于停止销售贝莱液的通知,证明关于停止销售的通知已经告知相关人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签收该通知,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停止销售贝莱液的通知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9、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及2011年4月26日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杨广卫劳动合同的回复。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伪造,要求对2011年4月26日回复中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5项及第9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是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是连云港恒瑞制药有限公司收取的培训费,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另一张收据内容空白,缺乏时间、项目、金额等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2009年8月扣款汇总表没有被告签字盖章,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风险金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经营管理责任书属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范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华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虽无被告公司盖章,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对蒋新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火车票不能反映是原告本人乘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前往合肥是经被告安排、为被告工作,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5、7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2011年1月至4月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回公司内勤上班,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其中报纸公告原告没有异议,邮寄送达回执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邮政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结算清单实际是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1-4月工资表,该项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关于停止销售贝莱液的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称未收到该通知,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事实上,连劳人仲案字第(2011)第200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将该通知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说明原告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1年1月到江苏某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17日,被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原告从江苏某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转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起,原告被派到安徽省从事“贝莱液”等产品的销售。2008年1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新华与原告签署了2009年度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书,授权原告作为皖北分公司责任人,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11月25日,由于江苏恒瑞股份公司的销售策略调整,被告下发通知:停止在各个地区的“贝莱液”产品的销售,其销售人员转入本品种货款的清欠工作,业务员在清欠工作期间,应按照内勤人员的规定到公司上班,如需出差,须提出书面申请,获得领导批准并告知人事部门。原告在通知之列。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回公司上班。2011年1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从2011年1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1月至4月没有销售,也没有出差清欠货款,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其工会委员会。2011年4月26日,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经工会委员会调查取证,证实杨广卫同志连续旷工的事实,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同意对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5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特快专递邮件寄给原告,但因电话无人接听、地址欠详等原因逾期被退回被告处。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原告“因你长期旷工,根据《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11年4月25日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的档案将转交劳动部门。”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制定的《有关出差及费用申请报销的相关规定》第3部分第1项规定工资:大区经理4800元、办事处主任2500元、地区主管1200元,按月发放。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工资32500元、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返还风险金9500元、返还抵押金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2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广卫的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自2010年11月25日收到通知后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公司上班,长期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到原告本人,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公告,可以视为送达。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两张火车票,不能证明自己2011年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12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9500元、抵押金8000元,然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广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杨广卫已预交),由原告杨广卫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发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持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调、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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