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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月琴,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落兽村路段时,与前边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手腕骨折,后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中与治疗手腕有关的费用只有200多元,其余均为扩大检查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争议焦点:1.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应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没有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6张、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导致左手手腕骨折,医治花费968元的事实;3.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停车费100元的事实;4.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手腕骨折的事实;5.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身体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只认可202.5元,对病历认可,但认为病历中没有头部等需要检查的说明,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检查诊断为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及医疗花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无牌照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落兽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苏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要求左腕石膏制动4周,共支出医疗费969.30元。该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以杨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因原告的医疗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受伤,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医疗费和停车费共计11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969.3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扩大检查项目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30天,误工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应以28天,每天80元计为宜,合计22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于没有具体数额亦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969.30元,误工费2240元,合计320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