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郯城县花园乡。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郯城县杨集镇。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杨集服装厂做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同居,2009年2月26日生育男孩任某乙,2010年9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与被告认识时年龄较小,被告年长原告11岁,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以及生育孩子任某乙的时间都属实,被告虽然和原告发生过吵闹,但是最近没有打过原告,现在孩子还很小,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8年11月在郯城县杨集镇服装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6日生育男孩任某乙,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经常离家回娘门居住,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任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虽然有一些缺点,但是被告能够认识到并愿意积极的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双方如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