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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盗窃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同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至诸暨市大唐镇俞王新村绘博彩印厂,由被告人彭某乙望风,被告人彭某甲翻墙入内,拉断挂锁进入袁某能宿舍,窃得华硕K43笔录本电脑及配件等物(总计价值4350元)及现金200余元等;又推门进入刘汝录宿舍,窃得现金150余元等。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将上述笔录本电脑及电脑配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华硕K43笔记本电脑及配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7号浙江浩淼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乙望风,被告人彭某甲翻墙入内,推门进入该公司业务部办公室,窃得IPAD2平板电脑(价值2900元)、惠普笔录本电脑及惠普台式电脑各1台以及移动硬盘1个、小音响1对等物。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将惠普台式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浦江人“小伟”,将IPAD2平板电脑及旧惠普笔录本电脑分别以700元、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网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至诸暨市大唐镇俞王新村绘博彩印厂,由被告人彭某乙望风,被告人彭某甲翻墙入内,拉断挂锁进入袁某能宿舍,窃得华硕K43笔录本电脑1台(价值3870元)、话筒1只、蓝白相间小音响1对、无线上网卡1只、鼠标1只(总计价值480元)及现金2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又推门进入刘汝录宿舍,窃得现金15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将上述笔录本电脑及电脑配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华硕K43笔记本电脑、话筒、小音响、无线上网卡、鼠标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7号浙江浩淼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彭某乙望风,被告人彭某甲翻墙入内,推门进入该公司业务部办公室,窃得IPAD2平板电脑(价值2900元)、惠普笔录本电脑及惠普台式电脑各1台以及移动硬盘1个、小音响1对等物。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将惠普台式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浦江人“小伟”,将IPAD2平板电脑及旧惠普笔录本电脑分别以700元、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网友。上述二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能、杜学琳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43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