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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37号被告人罗永晴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晴,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来宾市兴宾区人,住(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永晴在来宾市区维林大道附近“XX宾馆”开房登记住宿(501号房),在该宾馆501号房内与何某某、凌某某、覃某、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罗永晴对何某某等人行为不制止、不举报。19日凌晨1时许,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在该宾馆501号房将罗永晴等人抓获,并在该房间桌子上缴获毒品K粉净重0.06克、冰毒净重0.05克及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罗永晴、何某某、覃某、凌某某、劳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晴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永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永晴在来宾市维林大道“XX宾馆”登记入住501号房,后容留何某某、凌某某、覃某、劳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罗永晴、何某某、凌某某、覃某、劳某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凌某某、覃某、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宿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永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永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