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杨某,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某,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致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生活方式不同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滦县民政局的证明、滦县油榨镇石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顺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