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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雷嘉权与彭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权,彭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雷某权。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兴。原告雷某权诉被告彭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权的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权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出借人民币33100元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现在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返还借款33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开始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的利息是216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兴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彭某兴因资金周转向雷某权借款33100元,并出具《借据》交由雷某权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彭某兴于2012年5月4日向雷某权先生借款现金33100元,进行资金周转,承诺今日后每个月最少归还现金人民币1500元,并承诺2012年11月30号前全数归还。该《借据》借款人有彭某兴的签名为据。彭某兴借款后均未偿还任何款项,雷某权遂起诉该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雷某权出借款项给彭某兴的事实,有雷某权提供的《借据》为证,上有借款人彭某兴的签名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雷某权要求彭某兴归还借款本金331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雷某权要求彭某兴支付2012年6月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据》中约定了彭某兴于借款后每个月应归还相应的款项,但彭某兴逾期均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而原告该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彭某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某权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3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开始计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彭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培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