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敬清与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清,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6号原告(被告)王敬清,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南路银庄大厦银河阁11G室。法定代表人严道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经理。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000元、补助费400元,提成另计。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8月的工资68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金额和被告要求不予支付该工资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六、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3400×11)。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口头辞退他,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视为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3400×2)。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0日。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354.5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克扣的工资14225.5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27.8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697.52元;5、被告补交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社保产生的损失2594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克扣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其克扣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与固定工资存在差异,经核算,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元。2、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车费、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而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三、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前五项与仲裁请求一致,增加了车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四、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敬清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6800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敬清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00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敬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敬清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王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星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