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富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碑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咸宁路21号。负责人和春宇,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92号富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咸宁路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咸宁路支行称,碑林法院拟办理过户的富城大厦房产,早在2001年便由宋媛、景凤琴、郝卫东、张展等四人购买,并以该房产抵押,在其处办理了借款,且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09年初,因借款逾期,其向碑林法院申请执行,碑林法院查封了该七套房产,并已委托评估。2012年3月,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向碑林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公司隐瞒了该房产已抵押且被查封的事实,碑林法院同年8月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现该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其现请求停止将富城大厦过户给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富城大厦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驳回了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富城大厦房屋过户手续等,异议人咸宁路支行遂提出执行异议。2002年宋媛、景凤琴、郝卫东、张展分别与咸宁路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宋媛购买富城大厦,景凤琴购买,郝卫东购买,张展购买,同时,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路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同年,该房产抵押借款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09年初,因借款逾期,咸宁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该七套房产。另查,2006年富城大厦房产均登记在西安富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生效的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不悖,咸宁路支行请求停止将富城大厦14层7户过户给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对原判决的否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