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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孝生诉被告赵峰、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生,赵峰,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马孝生,曾用名马根生。委托代理人李齐化。被告赵峰,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洁(陈杰),女。原告马孝生诉被告赵峰、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与合议,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孝生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款二被告因是夫妻,所以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马孝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及秦小庄村委会证明1张,以此证明马根生和马孝生系同一人;2、被告赵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赵峰借原告马孝生款一直未予归还。3、被告赵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赵峰、陈洁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马孝生借款100000元用于永城沙石粉生意,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马孝生多次向被告赵峰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峰向原告马孝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峰作为借款人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请求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孝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杰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赵峰的婚姻状况,因此原告对被告陈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返还原告马孝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孝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审判员  张亚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