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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被告:吴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恋爱。1998年4月23日双方在文成县百丈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冠名,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6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10月被告也出镜到意大利务工,双方在意大利期间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林冠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原告外文住址中文翻译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现居住意大利的事实;4、(2011)温文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互认识并恋爱。1998年4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冠名,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6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10月被告亦出镜至意大利。2011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冠名现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林冠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林冠名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费确定为1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林冠名由原告林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子女抚养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建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