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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水青、周水青依据已与叶邦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水青,叶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周水青,农民。被执行人:叶邦贵,农民。申请执行人周水青依据已经于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松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邦贵执行到款计人民币6366.5元。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邦贵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过本院执行,除执行到上述部分款项外,被执行人叶邦贵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106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