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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文定与王道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定,王道斌,答福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定,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斌,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答福友,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回族,水电三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王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波、第三人答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答福友)与乙方(汪道斌)建筑砖混满现浇3-4层私人住宅楼;承包方式,俗称大包(包工、包料、包水、包电、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保障由乙方负责,因此方式的法律、经济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施工方造成的质量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道斌雇佣原告高文定负责建筑房屋水、电安装施工工作。2011年6月7日9时许,原告站在人字型架凳上穿电线时,因其未注意安全事项而导致从架凳上摔下致伤。原告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内踝骨;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同年8月12日出院,2011年10月17日,经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为9级。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81.53元、误工费12310元、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道斌在承包第三人答福友房屋建筑工程后,即雇佣原告高文定从事该建房屋的水、电安装施工工作。工资报酬按以天计算。原告为被告王道斌承包的第三人答福友房屋安装中,约定:安全方面由被告王道斌承担。原告高文定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安装水、电工程时,未按照装修规范操作程序进行而导致其自身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道斌应对安全方面应有预见和防范措施,但被告王道斌在未审查原告无建筑装修资质,而要求原告完成其房屋水、电安装工作,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答福友系该房屋所有权者,在建筑房屋时,第三人未严格审查被告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修建,造成原告伤残,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住院费用的各项损失,可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文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6301.5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3780.92元;由被告汪道斌赔偿原告高文定损失21260.31元;第三人答福友赔偿原告高文定损失21260.3元(详见赔偿清单)。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文定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高文定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道斌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由王道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06301.53元。被上诉人王道斌以答辩人与上诉人高文定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确为理由进行了答辩。第三人答福友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是房主,原审判决承担了20%赔偿责任,本人可以接受,但二审不得加重其负担为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答福友与王道斌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水电安装施工交给高文定施工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道斌与第三人答福友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是具备从业资格的企业。王道斌与答福友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道斌将水电安装施工交给高文定施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高文定因施工未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道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答福友存在选任不当之责,原审判决其给予一定补偿,亦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高文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高文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峰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晓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