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世建与四川博瀚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建,四川博瀚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胡世建。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博瀚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4号10幢4单元11号。企业法人张建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萍。原告胡世建与被告四川博瀚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贞斌、被告博瀚机电公司代理人曹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建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钳工,职位为组长,工作地点在被告德阳的生产基地。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9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为由,违法辞退了原告,且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43699.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8.69元。被告博瀚机电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我公司,同年9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用工通知,通知中载明了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该通知应视为事实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据实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缴纳社保费,原告也享受了劳动法规定的各项福利。原告从未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成都市人社局制式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后,在其同意放弃一切劳动争议权利的前提下,同意其辞工请求并给予其经济补偿,双方是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到其是知道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在2012年7月13日前提出劳动仲裁,因此其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的赔偿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胡世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胡世建进入被告博瀚机电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与被告博瀚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20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成为其公司正式员工,并在《通知》中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职位、工资结构、工资标准、社保费用、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明确,该《通知》原告签字进行确认。截至2012年9月1日前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亦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日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11日原告签字领取了被告给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4286元,《领款单》中明确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一、裁决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3699.27元;二、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8.69元;三、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4月1日成华区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原告胡世建不服仲裁裁决驳回了其第一、二项请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20日《通知》,《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帐页》,《领款单》,庭审笔录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成为其公司正式员工,并在《通知》中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结构及标准、社保费用、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进行明确,该《通知》经原告签字确认,可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1日,原告签字领取了被告给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并确认了领款单中注明其离职时间,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是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世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四川博瀚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世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世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