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与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珠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负责人:张立。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珠玉。被告:叶珠玉。被告:叶信城。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旺贸易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东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叶珠玉、叶信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浔东发展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30万元。因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已停止经营,贷款利息已经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935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按每天382.5元计算,2013年7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天573.75元计算;2、判令被告叶珠玉、叶信城、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担保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贷前未严格资格审查,贷后对资金的监管不力,又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该笔借款无法归还,故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对向被告佰旺贸易公司等11多家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且2012年8月30日签发的保证函却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等11多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违反常规操作,一般不可能为签发前几个月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不可能一笔保证为多家公司提供担保,印章非公司所盖,法人未签字,股东会也无决议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浔东发展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佰旺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叶珠玉、叶信城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的借款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对证据5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叶珠玉、叶信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佰旺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1年9月5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叶珠玉、叶信城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佰旺贸易公司等11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2013年4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因被告佰旺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利息,被告叶珠玉、叶信城、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发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佰旺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叶珠玉、叶信城、浔东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浔东发展公司未否认保证函上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应当无效,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同一担保合同为多人担保或为前期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佰旺贸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浔东发展公司亦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浔东发展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佰旺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偿付利息7935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合计17793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465元,由被告湖州佰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珠玉、叶信城、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