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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石XX,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雷XX,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石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雷XX因房屋装修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2年7月4日还清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当天拿现金50000元给了雷XX,但还款到期后,被告雷XX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均无济于事。尔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雷XX归还原告石XX的欠款5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4日被告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到2012年7月4日还清。被告雷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XX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雷XX以因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石XX借款5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4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雷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石XX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雷XX归还原告石XX的欠款50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雷XX向原告石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雷XX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只约定借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雷XX未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石XX诉请被告雷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雷XX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石XX;二、被告雷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石XX;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XX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远来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