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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杨先晓与潘先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晓,潘先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晓。委托代理人:王灵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先德。委托代理人:李宏飞。上诉人杨先晓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先晓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上诉人潘先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8日原告与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年7月12日原告购得型号为LOG-90M6的注塑机两台,机身号分别为B01C109和B01C114。该两台注塑���在金礼丰开办的临海市海丰眼镜厂(个体工商户)内,现由被告潘先德保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先晓通过买卖取得型号为LOG-90M6(机身号为B01C109和B01C114)两台注塑机的所有权,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两台注塑机转移至金礼丰开办的临海市海丰眼镜厂后的财产权属,原告诉称该两台注塑机系出借给金礼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金礼丰之间的借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型号为LOG-90M6,机身号码分别是B01C109和B01C114的两台注塑机为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先晓要求确认型号为LOG-90M6(机身号码分别是B01C109和B01C114)的两台注塑机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潘先德归还原告杨先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先晓负担。宣判后,杨先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通过买卖取得对型号为LOG-90M6(机身号码分别为B01C109和B01C114)两台注塑机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仍需举证证明该两台注塑机转移至金礼丰开办的临海市海丰眼镜厂后的财产权属是错误的。在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通过朋友联系到金礼丰,金礼丰也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该两台注塑机确系从上诉人处借得,故上诉人不存在将两台注塑机转让给金礼丰的事实,该两台注塑机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两台注塑机目前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管该两台注塑机系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应当将该两台注塑机归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先德答辩称:一、金礼丰租赁杜桥镇杜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是用于开办临海市海丰眼镜厂,海丰眼镜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由金礼丰、金礼权及上诉人杨先晓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杨先晓对海丰眼镜厂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海丰眼镜厂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7月8日由上诉人出面向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注塑机,上诉人与卖方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法定地址为临海市杜桥镇杜西工业园区(也即海丰眼镜厂),交货地点亦为上述地址,该机器买来后就安装在海丰眼镜厂,一直由海丰眼镜厂生产和使用,直至海丰眼镜厂停产,故该机器设备实际为海丰眼镜厂购买和所有。二、即使根据销售合同和法院判决书认定该机器当时由上诉人购买,但在该机器设备交付转移给海丰眼镜厂后到底所有权归属于谁不明,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在设��交付转移到海丰眼镜厂后所有权仍属其所有。上诉人诉称是金礼丰借用,但没有提供借用的证据。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设备交付给海丰眼镜厂后产权仍归其所有。因此,基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交付后的注塑机所有权仍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以物权为依据的,如物权不存在,则返还请求权也不存在。三、即使根据上诉人诉称借用关系成立,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借谁还,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上诉人向其归还。被上诉人是因为海丰眼镜厂欠其垫付的工资而对海丰眼镜厂享有债权,根据政府指令代为保管海丰眼镜厂财产,即使要还也应还给海丰眼镜厂,所有只有海丰眼镜厂才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两台注塑机虽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但上诉人在与出卖人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所填写的买受人地址以及交货地址均为临海市海丰眼镜厂的地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两台注塑机系基于上诉人的意思而交付给临海市海丰眼镜厂,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仍保有该两台注塑机的所有权。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该注塑机系出借给临海市海丰眼镜厂的业主金礼丰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杨先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先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