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益新、苏巧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巧琴,张益新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巧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益新。因赌博于2004年12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罚款8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益新、苏巧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巧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益新收购未经检疫的淘汰母猪,放在自己家中宰杀加工成全精肉。从2009年开始,张益新还从郑某甲、郑某乙、赖某、傅某(均已判刑)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加工成全精肉。上述猪肉均被张益新销售至义乌等地,销售金额共计8912209元,其中病死猪肉约32万元。被告人苏巧琴明知丈夫张益新实施上述行为,仍予以帮助,共同非法获利。张益新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退出赃款20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益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人苏巧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三、扣押的涉案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苏巧琴上诉称,其家庭经济困难,且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巧琴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益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邱某、叶某甲、张某乙、戴某、胡某甲、叶某乙、卓某、祝某、陈某甲、赖某、郑某甲、郑某乙、傅某、郑某丙、冯某、叶某丙、李某甲、斯樟水、连某甲、高某、胡某乙、马某、连某乙、赵某、陈某乙、叶某丁、李某乙、盛某、黄某、陈某丙、梅某的证言,农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合约信息查询单,电量电费记录,龙游县畜牧兽医局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举报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张益新、苏巧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巧琴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益新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益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予减轻处罚。苏巧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结合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家庭的具体困难,已经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苏巧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