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凡文林与彭彪、杨文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文林,彭彪,杨文雄,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7月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7月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凡文林,男,苗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均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彪,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系肇事赣F×××××号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文雄,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肇事赣F×××××号货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系肇事赣F×××××号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揭步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余香成,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文林诉被告彭彪、杨文雄、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彪、杨文雄、宏顺物流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文林诉称,2012年2月24日17时30分,李仁年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九潭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行至X193线0KM+800M处,未按照规定靠右行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被告彭彪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车辆伤及原告的头部全身多处,伴短暂不省人事。经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控制血糖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980.2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第CN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F×××××是由被告彭彪驾驶的,被告杨文雄实际支配,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惠州城镇居住、务工、消费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应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9980.2元;2、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按2013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护理费1700元(50元/天×17天);6、误工费37200元(3000元/月÷30天/月×372天,计算至评残日,372天);7、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8、鉴定费4488.6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980.2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7016.38元,合计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彭彪、杨文雄、宏顺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依3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营养费255元、误工费3055.07元、伤残鉴定费1346.5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06.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建议分别在30元和20元内予以确定;3、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专门的医院护理,建议每天在50元内确定。4、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既未提供工作、工资证明和因伤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伤造成误工的专业性医疗意见或鉴定结论,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的客观性和必然性,故依法不应支持该项请求;5、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和有固定工资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事故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答辩人承保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认为1000元为宜;7、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且鉴定费原则上应属于案件受理费用内,依法应当由过错责任方承担。二、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确定。1、本案交强险涉案限额为12万元,答辩人仅在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两受害人共同分摊;2、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本案不宜确定答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和从业资格证。依照合同约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4、超过交强险赔偿比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保险人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答辩人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30%比例给付保险赔偿金;6、鉴定费、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先行给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仁年[(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案原告]保险赔偿金60000元,该款应在答辩人所应给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7时30分,李仁年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九潭往龙华镇方向行驶,行至X193线0KM+800M处,未按照规定靠右行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被告彭彪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仁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CN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继续控制血糖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9980.2元,该费用由被告彭彪支付。原告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边缘智力状态,花去鉴定费2988.6元。原告又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边缘智力状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凡文林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李仁年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2012年7月20日,本院根据李仁年申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122000元范围内先予执行60000元给李仁年(其中在死亡残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执行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执行10000元)。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5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李仁年部分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执行支付的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执行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二、李仁年的部分医疗费35588.2元、鉴定费2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91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为10737.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1125元,合计219517.2元,由被告彭彪负责赔偿30%即赔偿65866.2元,扣减被告彭彪、杨文雄、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1074.6元,仍应赔偿24791.6元,由被告杨文雄、江西省南丰县宏顺汽车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彭彪应赔偿的款项2479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给李仁年。因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撤回对肇事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司机李仁年、车主黄伟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仁年、黄伟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CN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撤回对肇事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司机李仁年、车主黄伟华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赣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宏顺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文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已先予执行60000元给李仁年(其中在死亡残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执行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执行10000元),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仁年2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仁年24791.6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元(110000元-50000元-27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彪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杨文雄、被告宏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责任限额475208.4元(500000元-24791.6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为9980.2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期间未有医嘱需陪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陪护,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4、原告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诉请营养费85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6、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4488.6元(2988.6元+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238.56元(15933元/年÷365天×372天)。9、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9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88.6元、误工费16238.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240.8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剩余限额33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误工费7816.54元,合计33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9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4488.6元、部分误工费8422.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40.82元,由被告彭彪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7272.25元,扣减被告彭彪已支付的医疗费9980.2元,被告彭彪多支付了原告2707.95元,因被告彭彪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彭彪、杨文雄、宏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剩余限额33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凡文林的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误工费7816.54元,合计33000元。上述款项33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凡文林。二、驳回原告凡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25元,原告凡文林负担170元,由被告彭彪、杨文雄、江西省南丰县宏顺汽车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