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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智发与盛松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发,盛松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杨智发,男,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盛松金,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公司职员。原告杨智发与被告盛松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发、被告盛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发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杨智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街口—王村敬兴村路段处,由于调头时与被告盛松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智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松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224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盛松金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合计61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盛松金与被告杨智发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治疗状况及需要两周休息;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24元;绍濂乡岭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受伤在家需要护理;项慧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车票,证明原告受伤支出车费50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990元的事实;被告盛松金辩称:被告盛松金已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要求200元误工费过高。被告盛松金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诉求6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但并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医保凭证以及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请求依据不足,对此,答辩人仅同意依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且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继续需要陪护,对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致残,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关于车辆损失费,并无维修明细、物价鉴定等予以佐证,请求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给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油漆工作,但其护理情况及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因未提交修理清单,修理费认定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7时10分,原告杨智发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街口—王村敬兴村路段处,由于调头时与被告盛松金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智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松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王村中心医院诊断“右肘、膝多处外伤”,花去医疗费224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盛松金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杨智发被被告盛松金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盛松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盛松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松金的车辆在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24元;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5日,原告的职业是油漆工,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09.4元计算为1641元;交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24元,伤残损失合计1691元,财产损失800元,均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应赔偿原告271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未提供病历、医嘱相佐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智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7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松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成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