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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段某甲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在逃)等人在酒后进入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杜康酒专卖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致崔某某面部等处受伤,并损坏了店门。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