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张世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张世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蒋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胜华,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杰。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华,被上诉人张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与张世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因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可安排乙方到甲方所有分支机构工作,乙方服从甲方安排”。张世杰签订了书面承诺书,承诺若连续两个月目标达成率低于60%,自动离职。2012年7月26日,张世杰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连续2个月以上业绩不达标,故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决定将张世杰调至吉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好又快公司)工作,但张世杰拒绝服从,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此,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书面通知张世杰,解除与张世杰的劳动关系。后张世杰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2)六劳仲字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好又快六安分公司需支付张世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74元、“代通知金”2200元、工资1214元、加班工资13958元、年休假工资708元,退还扣除工资200元,合计27254元。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不向张世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74元、“代通知金”2200元、工资1214元、加班工资13958元、年休假工资708元及退还工资200元,合计27254元。一审中张世杰辩称: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张世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出现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世杰是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的车间主任,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的工种范畴,不适用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每周工作六天,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统筹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张世杰进入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第二份合同,合同中没有就张世杰的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但张世杰仍在车间主任的岗位上履行合同义务。张世杰在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已由六安市裕安区食品公司办理并交纳,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没有再为张世杰办理社会保险参股手续。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安排张世杰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张世杰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其2012年2月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563.53元/月。除2011年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安排张世杰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外,其他年份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均未再安排张世杰休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7月19日,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决定调整张世杰至吉林好又快公司工作,张世杰对此决定不予认同。2012年7月26日,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以张世杰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为由对张世杰作出了通报批评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7月27日,张世杰因拒绝签收调令,被予以警告。2012年8月16日,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对张世杰作出了除名的处罚决定,并向张世杰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世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张世杰解除劳动关系。后张世杰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偿、“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好又快六安分公司需支付张世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74元、“代通知金”2200元、工资1214元、加班工资1395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元,退还扣除的工资200元,合计27254元。一审审理认为:2012年4月1日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与张世杰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张世杰的工作地点为吉林好又快公司,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好又快公司与其存在隶属关系,故张世杰拒绝服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将其调至吉林好又快公司工作的安排理由正当,且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张世杰连续旷工11天,因此,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解除与张世杰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但张世杰没有及时提起仲裁及诉讼,表示其对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予干预,但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称因张世杰未向公司提出申请而没有安排张世杰休年休假、不支付张世杰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等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74元(2564元/月3.5月),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工资1214元(2200元/月÷21.75天12天),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958元(2200/月÷21.75天69天200%),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16元(2200元/月÷21.75天7天200%),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被告张世杰退还扣除的200元工资,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因张世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张世杰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张世杰自2012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张世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3、张世杰在上诉人处担任厂长一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张世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张世杰加班工资;4、张世杰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扣了张世杰工资200元,上诉人不应当退还张世杰200元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世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2、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单方调答辩人到吉林好又快公司工作,是单方变更合同。上诉人故意删除考勤机指纹记录,导致答辩人自2012年8月1日无法正常考勤,答辩人没有违反规定,上诉人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持赔偿金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答辩人每周工作6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加班工资;4、上诉人无故克扣答辩人200元工资,上诉人应当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经查,证人栾某原系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的员工,对张世杰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知情,具备证人的资格条件。证言的主要内容,如张世杰每周工作时间,张世杰的工作职务,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均予以承认,且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反应的上下班时间基本一致。此外,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虽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部分证言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证人证言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张世杰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加班工资,退还张世杰200元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与吉林好又快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好又快六安分公司调令张世杰至吉林好又快公司工作,超出了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与张世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须经张世杰同意。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46条的规定,支付张世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因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工资。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主张张世杰自2012年8月1日至16日无故旷工,理由是指纹考勤机上无张世杰的考勤指纹。张世杰称该期间其一直正常上班,但由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此期间删除了其在考勤机上的指纹,导致其无法正常考勤。考勤机由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保管,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当提供张世杰在考勤机上的预留指纹在8月16日之前未删除的相关证据,而好又快六安分公司不能提供该证据,故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支付张世杰2012年8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加班工资。六人社秘(2012)23号文批复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在业务接待岗位上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钣金、喷漆、机修和电工岗位上继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世杰在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属公司管理人员,不属于该两类岗位,故张世杰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适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张世杰每周工作6天,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世杰周末加班工资,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是否扣发张世杰200元工资,从张世杰的工资单反应,张世杰8月16日打卡工资为2000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后基本工资2200元,好又快六安分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世杰称好又快六安分公司扣除了张世杰200元工资的理由充分,一审判令好又快六安分公司退还张世杰200元工资,处理适当,故上述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