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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何某甲,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交公司工作,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14日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男孩何某乙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抚育费每月850元。但在2013年1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至今仍未上班,仍在住院治疗期间,现原告仅有几百元的收入,自己的正常生活还靠父母的长期接济,如果原告再按判决数额给付孩子抚育费实在无能为力,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降低原告给付被告的抚育费,由原告给付被告抚育费每月2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1、法院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又因850元的抚育费已由(2012)古民初字第569号判决书记载,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判决的规定依法履行。3、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是“2013年1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至今未上班,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收入”,首先被答辩人是受伤而非得病,且是第三方致害受伤,被答辩人歪曲了事实,其次,本案的焦点是被答辩人提出的受伤事宜是否达到了需要降低抚养费的标准,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宜,并非是“长期”患病,也非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受伤是暂时的,被答辩人伤后会痊愈,仍然可以正常的工作上班,获得几千元的正常收入,被答辩人故意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亦与暂时的受伤事由,达到长期自此以往降低抚养费的非法目的,用心可见一斑,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法律情况的,然后,通过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可知,被答辩人受伤因第三人的侵害所致,被答辩人的损失包括误工费等,完全可以通过赔偿以及单位已经申报的工伤程序,通过工伤补偿弥补,而且这种赔偿或补偿是可预期的,完全能够实现的,只是时间问题,总之,被答辩人得到赔偿补偿款使得被答辩人在受伤至正常工作这一阶段的收入,整体上没有降低,被答辩人在总体收入上不存在减少情况,故被答辩人不存在降低抚养费的法定事宜,被答辩人按照判决给付850元抚养费问题只需在抚养费执行过程中进行时间和数额的部分调整,但总额不应该变,被答辩人提出的受伤情况结合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不足以降低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最后,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之母王某某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何某甲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何某乙抚养费850元。2013年1月12日,何某甲驾驶公交车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何某甲受伤,被诊断为轻伤,且该案已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自事发之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未到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上班,2013年2-4月份的工资为每月754.37元。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依据程序正在为原告何某甲申报工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某甲在工作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其所在单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依据程序现正在为原告何某甲申报工伤,且何某甲在受伤期间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赔偿和工伤得到补偿,原告的最终收入情况尚不能确定,故原告何某甲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降低给付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