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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利红与钟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红,钟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周利红。被告:钟庆。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邱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原告周利红为与被告钟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利红,被告钟庆、市交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钟庆驾驶市交公司所有的浙A×××××金龙客车与周利红的浙A×××××宝马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周利红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庆负全责,周利红无责;事故后,周利红为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13800元;钟庆系市交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浙A×××××金龙客车在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周利红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由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周利红诉请浙商财保西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利红车辆维修费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利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原告周利红银行帐号内(户名:周利红,开户银行:建行拱宸桥支行,账号:55224515466599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市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叶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