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四川精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家兴;川精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傅家兴。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建设村3组。法定代表人熊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丽芳。委托代理人吴大章。原告傅家兴与被告四川精雄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精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精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林春及委托代理人戚丽芳、吴大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家兴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在被告处从事钻床工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公司纪律,并根据被告规定每日实行打卡(指纹)考勤记录制,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2点40分至17点40分,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是,对于延长时间、加班工作,被告从未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2013年2月25日因工作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遭到被告管理人员的呵斥,引发争吵,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口头告知辞退,致使原告无法上岗工作。对此,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寄送异议书,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不顾客观事实,偏袒被告,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4094.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被告精雄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加班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原告入职后一直是间断上班,不是连续上班。原告的工资包括了固定加班工资一共2400元。原告是自行离职,不是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钻床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固定加班制,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一小时,周六全天加班。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保留的劳动合同上载明“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保留的劳动合同上载明“月工资为2400元(含固定加班工资)。两份合同的第二十七条载明:“乙方(原告)应当遵守甲方(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制定的《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除国家法定假日外,星期六照常上班,其工资已包含在内”。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回单位上班。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工资中已包含了固定加班工资,每月固定加班工资的金额已在原告的工资表中载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今的加班工资10673.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4094.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作息时间调整通知》、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有被告举出的原告的《辞职申请》、李明、董安富、熊鹰、龙远树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举出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举出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固定加班工资,并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加班工资34094.64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离开单位,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属于原告自动离职,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家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傅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