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钱江纺织有限公司,董回华,张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路***号。机构代码:84671992—4。负责人:金新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雅英,系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烈,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工业区*号。机构代码:79338063—9。法定代表人:董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公司员工。被告: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机构代码:72585048—3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玲芳,系公司员工。被告:海宁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集镇。机构代码:73920722—9.法定代表人:朱明官。泰昌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5490887—5。法定代表人:查玉飞。被告:董回华,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南漾村董家庄**号。身份证号:3304191971********。被告:张建良,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西路**弄*幢*号***室。身份证号:330419195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海宁农行)诉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海宁钱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董回华和张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7日来诉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农行委托代理人周江烈,被告尖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和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农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尖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355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尖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其中5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另4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5日,以上二笔贷款均执行年利率为6.888%,按月结息,逾期违约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8日将贷款发放给尖山公司。钱江公司、泰昌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39052的保证合同,对编号尾数为3558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尖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355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尖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8%,按月结息,逾期违约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该贷款发放给尖山公司。钱江公司、泰昌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20039030的保证合同,对编号尾数为35575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通联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024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通联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尖山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日,董回华、张建良同时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尖山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其中90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至今已逾期,尖山公司未归还,通联公司、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尖山公司另2013年7月15日到期的280万元贷款,鉴于被告的违约,根据约定于起诉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尖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所有欠息;2、通联公司、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对尖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尖山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尚未到期的280万元借款,因其违约根据约定而提前到期也无异议,但该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同意按逾期利率计算。通联公司当庭答辩称:与尖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海宁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凭证号为330120120090406、330120120091622、33012012009038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如期向被告尖山公司发放贷款1180万元。2、编号为33010120120035575、330101201200355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尖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尖山公司已严重违约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33100120120039052、33100120120039030《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钱江公司、泰昌公司对尖山公司上述118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编号为3310052012000247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通联公司对尖山公司上述118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用于证明董回华、张建良对尖山公司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愿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10日,尖山公司尚欠利息447725.51元。被告尖山公司、通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张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海宁农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尖山公司发放贷款1180万元,其中90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尖山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本案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尚未到期的280万元贷款,根据原告与尖山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作的出现其他借款逾期,即可提前收回的约定,故原告海宁农行有权要求尖山公司偿还本案全部贷款1180万元,并要求其余五被告在保证限额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尖山公司、通联公司对海宁农行提前收回280万元贷款前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宣布逾期之日计为逾期罚息的起算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海宁农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构成逾期,本案280万元被宣布提前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尖山公司、通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但并未举证,故不予支持。被告钱江公司、泰昌公司、董回华和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447725.51元,此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钱江纺织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董回华和张建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宁钱江纺织有限公司、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董回华和张建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