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孙晓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开平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街西口站点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驶入路左侧,与对向王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B×××××号机动车侧翻,后又与对向杨春明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主为李志光)相撞后驶入路南侧边沟中,造成杨春明、王宇、孙晓康及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欣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4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孙晓康的医疗费868.7元;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263523元、吊装费4500元、鉴定费6500元;赔偿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主李志光车损79037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存车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8128.7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1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年检有效的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应提供贷款清偿证明,否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和三者车损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和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本次事故有冀B×××××号车和冀B×××××、冀B×××××挂号半挂车两辆车,应该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原告司机孙晓康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支付。6、应为其他伤者和车辆保留赔偿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冀B×××××号机动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17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各方的责任比例。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该车已经年检。4、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贷款已经还清,理赔款由原告领取。5、孙晓康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杨春明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志光,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依法鉴定,该车车损为79037元。8、施救费票价18张,证明冀B×××××号机动车花去施救费1800元。9、鉴定费票据11张,证明冀B×××××号机动车花去车损鉴定费1100元。10、存车费票据8张,证明冀B×××××号机动车花去存车费800元。11、李志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赔偿李志光各项损失合计82737元。1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孙晓康医疗费868.7元。13、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该车车损鉴定为263523元。1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冀B×××××号机动车车辆施救费4500元。15、鉴定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支出冀B×××××号机动车鉴定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7、13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无保险公司人员参加,且数额过高,无相关修理发票佐证,要求重新鉴定;认为8、14号证据票据是路南区开具的,且数额过高;认为9、10、15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认为11号证据保险公司未参加,不予认可;认为12号证据票据上的“孙小康”与驾驶证上的“孙晓康”不符,且应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负责赔付。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7、13号证据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8、9、10、14、1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为事故花费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向李志光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司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9时许,原告司机孙晓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开平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街西口站点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驶入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宇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B×××××号机动车侧翻,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司机杨春明驾驶的李志光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后驶入路南侧边沟中,造成杨春明、王宇、孙晓康及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欣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晓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7日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冀B×××××、冀B×××××挂号半挂车和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为79037元,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鉴定为263523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李志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志光车损79037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存车费800元,共计82737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还为此次事故花费孙晓康医疗费868.7元、吊装费4500元、鉴定费65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4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伤者和车辆损失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涉及为其他伤者和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358128.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但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不是事故地单位出具且数额过高和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直接范围不予理赔以及原告与李志光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未参加不予认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者车冀BG70**、冀BN1**挂号半挂车损失82737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者车冀BG70**、冀BN1**挂号半挂车损失82737元中的807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晓康医疗费868.7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冀BJ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26352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274523元。以上合计3561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