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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孙杰与陈旭、陈复兴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杰,陈旭,陈复兴,方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孙杰,男,1954年10月1日生,住本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陈旭,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本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陈复兴,男,1930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本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方剑琴,女,193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本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孙杰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搬离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500元的标准)。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实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复兴、方剑琴现住在上述房屋内,两被执行人均系八十岁以上的老人,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清楚。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强制执行暂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陈旭、陈复兴、方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搬离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500元的标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