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徐培生虚报注册资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高占军,邓瑜坤,宣文洋,薛平芬,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石刑初字第276号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生。诉讼代表人张老全,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副总经理,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人徐培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阮彦,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子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明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云南省昆明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跃翔,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雯,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总经理,云南省玉溪市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颜进,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占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协理,云南省易门县人,现住云南省易门县。2012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树才,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瑜坤,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协理,陕西省岚皋县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2012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宣文洋,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协理,甘肃省白银市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2012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凤仙,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平芬,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属部副总经理,云南省祥云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2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属部协理,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进、李文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培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李霞、代理检察员方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于2013年7月4日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徐培生个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石林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2008年8月,徐培生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登记注册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作为股东,分别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册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任命幸代君(另处)、罗志刚(在逃)为执行总裁、执行副总裁,负责公司对外募集资金,成立玉溪分公司、直属部、市场部、创新部等部门,分别任命被告人王玉雯、薛平芬、杨章强(在逃)、阳昌杰(在逃)等人为部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高占军、邓瑜坤、宣文洋、李某某、熊金海(在逃)、孟艳(在逃)等人为部门协理组成集资团队,以在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开发旅游项目“梦幻石林”为由,在昆明、玉溪、红河、曲靖等地以签订“权益证”的形式向他人筹集资金。2011年7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认定,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2012年5月16日,经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培生投入注册资本不实;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向1779人筹集资金人民币361375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培生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徐培生辩解自己是用土地质押,不存在虚报资本。还有自己发的是股权证,不存在非法集资。被告人徐培生的辩护人阮彦、卞子增辩称:1、被告人徐培生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缺失。主观方面,徐培生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其没有积极追求、放任危害社会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无犯罪故意;2、被告人徐培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徐培生在进行公司登记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并向代办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该行为并没有任何以虚假、欺骗方式骗取登记机关获得公司的情形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徐培生无罪。被告人赵明星的辩护人王跃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星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1、赵明星所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2、赵明星所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磊鑫公司管理层人员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动机是想致力于“梦幻石林”的开发;(2)本案鉴定意见书确认已退还本息金额为174万余元;(3)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4)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请法庭公平、公正的进行判决。被告人王玉雯的辩护人颜进、边豫勇辩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玉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玉雯系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副总经理;3、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各参与投资的人员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4、系从犯;5、积极退赃退赔受害人人民币375497.32元;6、当庭认罪;7、系初犯、偶犯;8、具有悔罪表现;9、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王玉雯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占军的辩护人李树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高占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占军认罪态度好;2、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属于从犯;4、具有立功表现;5、主观恶性较小;6、只应该对自己负责的小组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7、在案发后,曾尽自己所能对受害人进行过安抚工作。请法庭对被告人高占军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瑜坤的辩护人袁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瑜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指控均没有意见。被告人邓瑜坤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有悔罪表现;3、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属于从犯;5、只应该对自己负责的小组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请法庭对被告人邓瑜坤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宣文洋的辩护人李凤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文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宣文洋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属于本案的从犯;3、属于自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6、只应该对自己负责的小组实施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文洋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胡进、李文惠辩称:对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1、本案虽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在整个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属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徐培生个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石林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2008年8月,徐培生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登记注册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作为股东,分别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册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任命幸代君(另处)、罗志刚(在逃)为执行总裁、执行副总裁,负责公司对外募集资金,成立玉溪分公司、直属部、市场部、创新部等部门,分别任命被告人王玉雯、薛平芬、杨章强(在逃)、阳昌杰(在逃)等人为部门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高占军、邓瑜坤、宣文洋、李某某、熊金海(在逃)、孟艳(在逃)等人为部门协理组成集资团队,以在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开发旅游项目“梦幻石林”为由,在昆明、玉溪、红河、曲靖等地以签订“权益证”的形式向他人筹集资金。2011年7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认定,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2012年5月16日,经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培生投入注册资本不实;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向1779人筹集资金人民币3613759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牌照号分别为:云A672**金杯车、云ATN6**别克车、云A2Z5**帕萨特车、云A776**奥迪车、云A777**奔驰车各1辆、手提电脑2台;现金人民币231376元(存放于石林县财政局涉案专户中)。同时,冻结了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在石林县农村信用社石林分社的存款524,604.09元;冻结了霍建明在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的存款47227.31元;冻结了王玉雯在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存款5223.28元;冻结了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昆明吴井路支行的存款3396.45元。另查,被告人王玉雯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相关物证、书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一)关于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王玉雯、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散发宣传册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擅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任命被告人王玉雯、薛平芬、杨章强、阳昌杰等人为部门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高占军、邓瑜坤、宣文洋、李某某、熊金海、孟艳等人为部门协理组成集资团队,以在石林颐养园农业生态园开发旅游项目“梦幻石林”为由,在昆明、玉溪、红河、曲靖等地以签订“权益证”的形式共向1779人筹集资金人民币36137590元。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关于被告人徐培生关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接受石林县公安局委托,就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事实及涉及到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投入注册资本不实。被告人徐培生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培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四)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徐培生、赵明星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玉雯和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分别作为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总经理和协理,被告人薛平芬、李某某分别作为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属部副总经理、协理,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被告人薛平芬、高占军、宣文洋、邓瑜坤、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雯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培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培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南磊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1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培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明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玉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薛平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邓瑜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宣文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高占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十、随案移送的物品:牌照号为云A672**金杯车、云ATN6**别克车、云A2Z5**帕萨特车、云A776**奥迪车、云A777**奔驰车各1辆及手提电脑2台,变卖后分配给受害人;存于石林县财政涉案专户的现金231376元分配给受害人。相关书面材料177册本及支票登记薄2册存档备查。祥见石林县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十一、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子文审判员 葛 力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滢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