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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珊,男,29岁。辩护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珊及其辩护人曾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曾广珊以回家探亲为由,租用黄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475元的桂D989**号东风日产小汽车,日租金为人民币700元。2012年12月19日,租车合同期满后,被告人曾广珊以需要继续使用车辆为由,拒将车辆交还黄XX,并于2012年12月23日以该车为抵押向韦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曾广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954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广珊对指控其将租用的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拒不交还车辆,只是因一时无法筹集资金将车赎回;其与车主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问题将车抵押借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犯罪。若指控罪名成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曾超贤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在租车合同期内将车辆予以抵押给他人,是违反合同的规定,应该以经济合同法的违约条款来处理,而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2、若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初犯。二是被害人已得回车辆,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曾广珊在岑溪市市区租用黄振海一辆价值人民币195475元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D989**)自用,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日租金为人民币700元。2012年12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曾广珊以需要继续使用车辆为由,又与黄XX达成口头租车协议。2012年12月23日,曾广珊以该车为抵押物向广西藤县人韦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后,被害人黄XX因再无法与被告人曾广珊取得联系,即于同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1日,公安民警在岑溪市海陆空酒店将曾广珊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韦XX手上扣押了上述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黄XX。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物证:涉案东风日产小型汽车(系照片)。(2)户籍证明:曾广珊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8日,户籍住址为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102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韦XX手上扣押车牌号为桂D989**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及车辆行驶证,后已发还被害人黄XX。(4)购置车辆发票及车辆登记情况:车牌号为桂D989**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黄XX。(5)租车协议:黄XX将车辆号为桂D989**的车辆租给曾广珊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每日租金700元。(6)借条:曾广珊于2012年12月23日以桂D983**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韦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7)抓获经过:公安民警于2013年1月21日在岑溪市海陆空酒店内将曾广珊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韦XX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曾广珊以一辆车牌号为桂D989**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7%,当时曾广珊得到借款后先向其支付了3000元利息;该车车主是黄XX。3、被害人陈述黄XX的陈述:2012年12月9日,曾广珊以探亲为由向其租用一辆日产天籁小汽车,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日租金为700元。12月19日租期满后,曾广珊提出继续租用车辆,其同意并叫曾来签订书面协议,但曾广珊没有前来签订。2013年1月5日后,曾广珊便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和归还车辆,其也无法与曾取得联系。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曾广珊共给付租金18900元。4、估价鉴定意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黄XX的桂D989**号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95475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曾广珊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由于经常需要用车,其于2012年12月9日向朋友黄XX租用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租用期限为10天,日租金为700元。2012年12月19日租期满后,其与黄XX口头协议继续租用该车。2012年12月23日,经朋友“三哥”的介绍,其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向藤县籍的一名男子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份后,因其没有继续给付租金,黄XX便催其归还车辆,其由于没钱不能将车赎回,致使不能将车交还黄XX。自2012年12月9日起,其共付给黄XX租金25000或者26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擅自将之处分抵押给他人,并逃匿,骗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5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珊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曾广珊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主观目的以及辩护人曾超贤提出被告人将租用的车辆抵押不能及时归还属于违反合同规定的民事违约行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珊明知车辆是向他人租赁所得,其对该车辆无权自行处分,但仍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花光。后在车主要求归还车辆时,被告人已无法归还,且逃避车主追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广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广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广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广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后娟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