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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某初(一)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甲与林××、李乙、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林××,李乙,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86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林××。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李甲与被告林××、李乙、陈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何××,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胡××,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陈丙之间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林××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在1999年9月7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陈丙登记结婚后,被告林××即跟随原告和被继承人陈丙,被告李乙、陈甲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陈丙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陈丙在婚前并未告诉原告自己患有肝病,而是在婚后三个月才告诉原告自己已到了早期肝硬化,但原告知道后仍然与被继承人陈丙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陈丙的生活。2004年8月5日,被继承人陈丙因肝硬化去世后,原告一人操办了被继承人陈丙的后事,并自费为被继承人陈丙购买了公墓。在给被继承人陈丙治病期间,原告四处借钱给陈丙治病,为此欠下了20000元的外债。同时被继承人陈丙生前自己也借有20000元的债务,以上两笔债务共计40000元。2011年1月6日案外人陈乙(被继承人陈丙之妹)起诉原告与三名被告要求四名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陈丙的生前债务20000元,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鱼某初(一)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依法明确该笔债务中被继承人陈丙个人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先由原告承担之后可再要求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梁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被继承人陈丙住院治疗期间的夫妻共同借款20000元,后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以(2011)鱼某初(一)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结案,原告当庭支付上述借款。2011年8月31日,原告李甲与林××诉被告李乙、陈甲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丙存放在广西柳州电缆厂破产清算组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500.96元。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鱼某初(一)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得20192.51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陈乙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就(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执行申请,对原告分得20192.51元遗产进行执行。原告已经依法对于被继承人陈丙生前应承担的个人债务进行了清偿,依法有权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债务份额。两笔债务中原告作为继承人,个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000元,其他法定继承人应承担15000元,各自承担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被继承人陈丙生前的个人债务15000元,由三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乙、陈甲辩称,一、关于原告向梁某某借款20000元的问题:1、原告是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能力的人,其向其妹夫梁某某借款20000元,没有被继承人陈丙的任何签字,是原告背着陈丙借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原告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陈丙是夫妻关系,原告借钱并不等于陈丙借钱,当时根据陈丙的经济实力,陈丙不可能借钱看病,因为其股市投资有16.10万元,股市流动资金1万多元,该笔钱一直到陈丙去世两年后才由原告取走(94073元),除了上述款项,陈丙还有股票资金共计100613.10元,而梁某某没有职业,是否有钱借值得怀疑。3、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陈丙在2004年7月5日已经预交了看病住院押金10000元,原告向梁某某借款20000元是在2004年7月16日,也就是说,该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给陈丙看病治疗。4、原告向梁某某借款不是事实,在鱼峰法院(2010)鱼某初(一)字第617号案件中,原告陈述已经还款,也就是说在未分割陈丙遗产时,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所以不存在被告李乙、陈甲共同偿还的问题。二、关于陈丙向妹妹陈乙借款20000元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李乙、陈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一事不得二理,陈丙借陈乙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鱼峰法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归还陈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因此法院已经审理了的案件,不得再理。2、原告是遗产最大的受益者。陈丙病逝时因特定环境影响,被告李乙、陈甲无法掌握陈丙的生前遗产,陈丙生前的现金、银行存折、股市交易卡、门面转让金,原告已经全部占为己有。3、原告是陈丙人寿保险的直接受益人,1996年陈丙购买了中国太平某某寿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陈丙病逝后,商业保险赔偿金的20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综上所述,本案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为维护被告李乙、陈甲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某某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系陈丙的母亲,被告陈甲系陈丙的女儿,被告林××系原告李甲之子,原告李甲与陈丙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林××即跟随原告李甲与陈丙、被告李乙、陈甲共同生活,与陈丙形成实际扶养关系。陈丙于2004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甲,被告林××、李乙、陈甲。2001年9月18日,陈丙向其妹妹陈乙借款20000元,2004年8月2日,陈丙补出具借条一份给陈乙,由于该款陈丙至去世前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李甲归还借款12500元,在李甲支付现金遗产的情况下,由李乙归还2500元,陈甲归还2500元,林××归还25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鱼某初(一)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甲归还给陈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李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争议的20000元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甲首先清偿,因李甲、林××、李乙、陈甲共同继承了陈丙的遗产,对于陈丙个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部分,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在李甲清偿全部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以另案要求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清偿陈丙的债务。2004年7月16日,原告以丈夫陈丙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妹夫梁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梁某某收执,并注明“等报销药费后还清”。2011年8月18日,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李甲归还该借款,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梁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李甲应于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梁某某借款20000元。另外,在本院(2010)鱼某初(一)字第617号[李乙、陈甲诉李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庭审时原告李甲向某某提供了梁某某执有的该借据,并向某某陈述该笔款项已还清。被告李乙、陈甲否认该债务的真实性。陈丙于2004年7月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预交押金10000元,至2004年8月5日去世,共花费医药费17599.48元。本院认为,陈丙向其妹陈乙借款20000元,有陈丙出具给陈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笔债务亦经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该笔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因此,原告李甲及被告林××、李乙、陈甲作为陈丙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陈丙个人债务均应予以承担。原告李甲作为陈丙的妻子,应承担12500元,被告林××、李乙、陈甲各应承担2500元。关于被告李乙、陈甲认为借贷纠纷已经诉讼解决,原告起诉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225号案件处理的是关于陈乙要求李甲偿还该笔借款的问题,现原告李甲起诉的是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该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该笔借款已由原告进行清偿,故三被告应各返还25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向梁某某借款20000元的问题,在本院(2010)鱼某初(一)字第6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自认该款已向梁某某归还,但在梁某某向本院主张该债权时,原告未提出反驳,并经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某确认由其归还借款20000元,虽然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是因陈丙生病急需用钱向梁某某借款,但这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陈丙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乙、陈甲提供证据证实陈丙在住院期间即交纳了押金10000元,至去世时,陈丙的住院费用为17599.48元,对于原告陈述该借款系用于为陈丙治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借款应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因此,在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某已确认由原告偿还该债务后,原告又主张该债务应由各继承人清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李乙、陈甲在继承陈丙遗产范围内各承担陈丙欠陈乙的债务25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4元,被告林××、李乙、陈甲各负担1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