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明与蔡彪、王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蔡彪,王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被告蔡彪。被告王新仙。原告许明诉被告蔡彪、王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陈珊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第二次庭审后调整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承诺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3年3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涂山花园75幢403室的房地产及涂山花园63幢105室的房地产均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第二次庭审后该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3月12日起算);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及抵押登记费用160元;四、判令原告对座落于涂山花园75幢403室的房地产及涂山花园63幢105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只有300万元,而且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4月18日止共48万元及中介费6万,现同意归还借款300万元。2、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4分支付。3、律师费不清楚,对律师费的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抵押登记费用160元没有异议,愿意承担。4、对第4点抵押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5、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2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200万元)、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双方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并且在借条中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本金3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借条是出了350万元两份借条,但仅收到借款300万元,还有50万元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该笔款项没有收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状况登记情况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抵押登记证发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彪将座落于涂山花园75幢403室的房地产及王新仙将座落于涂山花园63幢105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支出抵押登记费16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在开庭后30日内再支付5万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不清楚。两被告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现金取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蔡彪从银行取款18万元,并不能证明已经将该18万元交付给原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最后只对300万元提起诉讼,对50万元借条因不是本案诉讼范畴故不予认定,其余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蔡彪、王新仙向许明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人承诺保证在2013年3月11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出借人,如逾期不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法律调查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蔡彪3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160元。他项权证为:1、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蔡彪,涂山花园75幢403室,债权数额1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2、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新仙,涂山花园63幢105室,债权数额15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与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抵押登记费用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两被告同意支付抵押登记费用,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请,因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0万元,且借条中约定了该费用,故对实际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利息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彪、王新仙应归还给原告许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彪、王新仙支付给原告许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及抵押登记费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许明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7**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7**号分别在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21元,由原告负担6017元,两被告负担36104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