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诉康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康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住所地:内黄县田氏乡南公路。负责人任书民,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益民物流)诉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物流及其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物流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购车用钱从我单位借款现金1301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因购车用钱,从原告单位借款1301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月息1分3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证明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借原告益民物流款13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在原告益民物流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益民物流要求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给付借款及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借款1301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3厘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康现伟(曾用名康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