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名辉诉孙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辉,孙红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郭名辉,男,1970年8月20日生。被告孙红民,男,1967年12月26日生。原告郭名辉诉被告孙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安装防盗门,当时被告没钱,欠4000元没给,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防盗门经销商,2012年9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防盗门一套,价值10000元。原告为其安装防盗门后,被告给付原告门款6000元,下欠原告4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阳固嵖岈山门业门款4000(肆仟)元整,2012年9月3号,马集:孙红民”。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门有质量为由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询问被告孙红民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盗门,未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名辉门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