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王三村王小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由于无处居住,在发现宋某某的房屋内无人居住后,进入该房间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宋某某屋内的两个铜鹤盗走,后变卖未果,遂将两个铜鹤弃于皖北驾校路口一电线杆处。之后又陆续将被害人屋内的影碟机、书籍等物盗窃后卖给皖北驾校西侧的废品收购站姚某某处,非法所得被其花费。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及老伴韩某某等人到皖北驾校西侧西巷85号1户的房屋拿衣服,发现门被反锁,后将门跩开后看到屋内物品被翻动,被告人王某见其进入室内后,遂用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指向宋某某,经宋某某劝说,王某将该枪收起。韩某某报警后警察将王某控制,从王某身上搜出仿六四式枪支一把,枪膛内5发子弹,身上携带5发子弹。在室内床西侧下方一抽屉里发现被告人王某藏匿的两盒子弹共68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属于入户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涉案枪支、弹药不是被告人所有,未曾使用也未曾携带涉案枪支外出,未曾转移子弹,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审理查明:1、自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发现皖北驾校西侧西巷85号1户宋某某的房屋内无人居住,由于无处居住,遂进入该房间居住。期间将宋某某屋内的两个铜鹤盗走,后变卖未果,遂将两个铜鹤弃于皖北驾校附近。之后又陆续多次将被害人屋内的影碟机、书籍等物盗窃后卖给皖北驾校西侧的废品收购站姚某某处,非法所得被其花费。2、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及老伴韩某某回到该房屋拿衣服,发现门被反锁,遂将门踹开。见宋某某等人破门而入,王某遂用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指向宋某某,受到宋某某质问,王某将该枪收起。在王某清扫房间时,警察将王某控制,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仿六四枪支一把,枪膛内5发子弹,身上携带的5发子弹,并在室内床下方一抽屉里发现两盒68发子弹。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78发子弹属于军用手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在亿祥楼酒店打工期间,与厨师、服务员租住于一老年公寓一楼,从亿祥楼不干之后,依旧住在原处。2012年7月份,一楼的房间堆满桌子等物品无法居住,其就掰开防盗窗住进二楼的一间堂屋,一直住到9月份。期间其一没有钱,就翻点东西出去卖。分别以几十元的价格多次将楼内物品卖给皖北驾校西侧的废品收购站,卖的钱被其吃饭和上网花掉。2012年9月底的一天,其在二楼一间小屋门后衣服架子下面发现1只手枪,在旁边的桌子抽屉里,找到大约70发子弹,当时看到枪和子弹之后很吃惊,想赶紧藏起来,开始其是把这些东西放在一个影碟机的柜子下面,后来觉得不保险,又将这些东西转移到其所睡的床下面。2012年10月26日10时许,其将门反锁睡觉,听到有人踹门,进来四个人,其中一对夫妻是老年公寓的主人。其很紧张,拿起那把枪指着一老头,受到老头的质问,其就把枪装在自己左裤兜里面。后在其打扫房间期间,冲上来几个警察把其带走。他们敲门时,其将5发子弹装入枪内,另5发子弹带在身上。这10发子弹,其一直放在桌子上,剩余的两盒子弹一直放在床下的抽屉里面没动过。2、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宋某某和家属韩某某、赵继龙、刘玉明回到宋某某原来的房子里拿衣服,二楼和卧室的门打不开,宋某某让赵继龙、刘玉明跺开门,一男子用枪指着宋某某,受到宋某某的质问后,该名男子当时把枪收起来,后警察到现场。这把枪是宋某某捡回来扔到门后面的,七十多发子弹是宋某某在程集派出所任职时配发。韩某某另证明房间中一对铜鹤、一个影碟机、一个打印机、一个水泵、很多书及其儿子结婚时的新被套丢失。其家房子共三层,第一层2011年7月15日租给亿祥楼,二、三层没有出租,2011年11月份我们一家搬离此处。家里两个鹤被盗。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一个多月,宋某某的房子二楼晚上一直有人居住。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一共卖给其四五次的东西,有矿泉水瓶子、纸盒子、破鞋、烧水的不锈钢水壶、大排档所用的支撑铁架子。铁架子卖了两次,每次给他四十多元。五个烧水的不锈钢水壶,最后和其他废品一起,给他30多元钱。6、辨认笔录,证明姚某某辨认出王某是2012年7、8月份卖给自己废品的人。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颍州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许,宋某某报案称,其以前居住的位于皖北驾校西侧西巷85号1户的家中有一陌生男子,屋内翻动凌乱;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当场从王某身上缴获仿六四枪支一把,枪膛内5发子弹,身上携带的5发子弹,后经现场勘查,在室内床西侧下方一抽屉内查出二盒子弹共68发。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身份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1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痕检)鉴字(2013)23号、45号枪弹检验报告、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78发子弹属于军用手枪弹、送检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数额虽小,但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多次盗窃的,应认定为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进入他人住所发现枪支、子弹,并使用,枪膛内装有5发子弹,随身携带5发子弹;并将其中的二盒68发子弹移动位置,最后藏于床下,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入户盗窃,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涉案枪支、弹药不是被告人所有,未曾使用也未曾携带涉案枪支外出,未曾转移子弹,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云审判员 屈丽芳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