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义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邓义培,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君。委托代理人李俸春。被告邓义培。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友彬。委托代理人郑秀书,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负责人母小宁。委托代理人陈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分部经理。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面风公司)与被告邓义培、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筠连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义培、第三人中保筠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八面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俸春、被告永兴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面风公司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邓义培与原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邓义培运输原告货物至筠连。在运输过程中,因邓义培原因导致货物燃烧,致使原告方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货物所有人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邓义培对原告货物受损也予以认可,但因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原告将邓义培诉至法院。后经原告方查实,邓义培为永兴公司员工,且邓义培所驾驶的车辆川Q*****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兴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邓义培支付货物损失116880元,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中保筠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罗大庆与邓义培签订,不是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本案货损赔偿主张权利。二、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不能确认。三、本案应由邓义培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义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中保筠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内容为:永兴公司所有的川Q*****号车向其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偿率,故他们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八面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义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邓义培为八面风公司运输货物,运输车辆车牌为川Q*****。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造成甲方或卸货处人、物(如丢失、肇事、损坏)等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有“罗大庆”签名,乙方(代表)处有“邓义培”签名。对于罗大庆的身份,八面风公司出具证明,称罗大庆系该公司员工,负责货物运输部门的管理工作。罗大庆本人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1年1月26日与邓义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八面风公司签订,是职务行为,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八面风公司承担。前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7日06时16分,驾驶员秦定友驾驶川Q*****号普通货车从宜宾沿206省道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21公里+200米(天科门口)处,货车货厢内突然起火燃烧,造成川Q*****号中型普通货车及运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了高公交证字(2011)第B1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运输货物被烧毁当日,邓义培在《川Q*****车2011年元月27日运输途中整车燃烧货损核对清单》(以下简称核对清单)下方签署“本页确认无误,邓义培”的内容。核对清单上记载了八面风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运单号、货名、件数、收货人以及每份运单收取的运费数额,运费数额共计9708元。同时,双方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下方乙方造成的损失、说明并签字一栏记载有“整车货物燃烧报废,具体损失见核对清单”的内容,乙方确定后有邓义培签名。另查明,八面风公司是从事普通货运的企业法人,本案所涉运输货物是由八面风公司承运后,又转交给邓义培运输。八面风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托运单上记载:“……。货物运输途中损坏赔额不超运费10倍”的内容。八面风公司为证明运输货物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十八份财产损失表,分别记载了托运人、货物名称、数量及价值,财产损失表末尾有托运人的签名。十八份财产损失表记载的货物损失金额共计116880元,八面风公司称已按每份财产损失表上记载的货物价值,向托运人进行了赔偿。川Q*****车辆的所有人是永兴公司,永兴公司为川Q*****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再查明,2012年10月,八面风公司曾以邓义培和永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次诉讼邓义培到庭应诉。邓义培对八面风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两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核对清单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在该次庭审中,永兴公司出具了《挂户协议》,约定:永兴公司作为甲方,邓义培作为乙方,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川Q*****,挂靠入户给甲方,并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乙方拥有该车所有权。甲方对乙方挂靠的车辆提供咨询、优质服务,代办一切营运手续等。邓义培对《挂户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并确认秦定友是他聘请的驾驶员。该次庭审还查明永兴公司是经宜宾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从事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普通货运的企事业。以上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信息、核对清单、民事审判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八面风公司、被告永兴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义培、第三人中保筠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八面风公司与邓义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邓义培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承运的八面风公司的货物安全按时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但在运输途中由于货车货厢内突然起火燃烧导致承运货物被烧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邓义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问题。八面风公司为证明货物的损失,提交了财产损失表证明其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该证据系八面风公司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八面风公司与托运人约定“货物运输途中损坏赔额不超运费10倍”。故八面风公司向托运人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应当按照运费的10倍计算。核对清单上记载八面风公司收取的运费共计9708元,按10倍计算八面风公司应支付的货损赔偿金为97080元。运输货物被烧毁当日,邓义培在核对清单上签署“本页确认无误,邓义培”的内容,是邓义培对核对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造成甲方或卸货处人、物(如丢失、肇事、损坏)等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邓义培应向八面风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97080元。二、关于永兴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永兴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表明其向社会公众准许邓义培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其虽未在八面风公司与邓义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签名盖章,但也应是该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理应对邓义培在该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八面风公司要求永兴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人中保筠连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川Q*****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中保筠连支公司确认扣除20%的免赔率后,对川Q*****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元。八面风公司请求中保筠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保筠连支公司应当支付八面风公司货物保险赔偿16000元。综上,中保筠连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保险赔偿16000元,则邓义培支付的赔偿数额应扣除16000元,邓义培应支付八面风公司货物损失赔偿81080元,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义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损赔偿金81080元,被告筠连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损保险赔偿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邓义培负担,永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原告成都市八面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邓义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